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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83號

妨害秩序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涂偉俊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文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81號、112年度偵字第18120號、112年度偵字第25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文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公眾部分均無罪;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羅文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9分許,撥打電話至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新屋家庭服務中心,向接聽電話之人員稱:叫鍾偉峰啊!明天111年8月24日中午12點不敢打電話給我,他爸爸媽媽全家死光光,絕子絕孫,橫屍街頭;鍾偉峰在我家裡問我怎麼自殺,我很後悔,當天把他殺掉就好;明天111年8月24日中午11點之前哦,鍾偉峰沒有回我電話,你就說他們全家死光光絕子絕孫啊;確實通報喔,我現在做通話錄音等語,要求接聽電話之人員轉達前揭加害鍾偉峰家人生命、身體之事,而以此方式恫嚇鍾偉峰。鍾偉峰於同日下午經由不具犯罪故意之同事轉達而獲悉後,因此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心理安全。

二、案經鍾偉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羅文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撥打電話至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新屋家服中心,並向接聽電話之人員稱前述話語,惟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答辯稱:鍾偉峰跟我說他的父母過世且沒有結婚,他沒有家人,我沒有恐嚇他,我只是要鍾偉峰接我電話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9分許,撥打電話至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新屋家服中心,向接聽電話之人員稱:叫鍾偉峰啊!明天111年8月24日中午12點不敢打電話給我,他爸爸媽媽全家死光光,絕子絕孫,橫屍街頭;鍾偉峰在我家裡問我怎麼自殺,我很後悔,當天把他殺掉就好;明天111年8月24日中午11點之前哦,鍾偉峰沒有回我電話,你就說他們全家死光光絕子絕孫啊;確實通報喔,我現在做通話錄音等語,要求接聽電話而不具犯罪故意之人員,將前揭話語轉達告訴人鍾偉峰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經告訴人鍾偉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81-83頁),並有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偵3181卷第23-24頁),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鍾偉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撥打新屋家服中心的電話,說要將我爸爸媽媽全家殺光,斷子絕孫,橫屍街頭,當時是由我辦公室的同事接聽電話,同事後來轉述給我,我聽了之後會害怕,會擔心父母或是家人遭傷害;我父母都還在世,我會說父母過世是因為擔心我父母親遭被告殺害,所以規避;當時同事說被告情緒繳動,要找我,且對我家人不利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1-83頁、第87頁),堪認被告之言詞已使鍾偉峰因擔憂家人安危而心生恐懼。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所謂恐嚇,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懼為已足,不必確實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至被告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查被告所述「他爸爸媽媽全家死光光,絕子絕孫,橫屍街頭」、「鍾偉峰在我家裡問我怎麼自殺,我很後悔,當天把他殺掉就好」、「鍾偉峰沒有回我電話,你就說他們全家死光光絕子絕孫啊」,已表達被告可能加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事,且對象範圍不僅止於告訴人鍾偉峰之父、母,更包含有親屬關係之其他家人,衡情足使告訴人鍾偉峰聽聞後,擔憂自己之父、母及任何家人一旦遭被告發現,即可能受到惡害,此觀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聽了之後會害怕,會擔心父母或是家人遭傷害等語即明。又被告對於上開內容所表彰之文義應有認識,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當時是要鍾偉峰接電話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1頁),堪認被告知悉該言論可以使告訴人鍾偉峰心生恐懼,進而迫使其與被告聯繫,應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致告訴人鍾偉峰心生畏懼之犯意。被告所辯,不足採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透過他人向告訴人鍾偉峰告知惡害,揚言加害其至親、家人之生命及身體,致生危害於告訴人鍾偉峰之心理安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利用不具犯罪故意之第三人轉達而對告訴人鍾偉峰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竟以前揭言詞恫嚇告訴人鍾偉峰,致告訴人鍾偉峰因擔憂家人安危,內心承受極大恐懼及痛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去電「1996內政服務熱線諮詢電話」,向接聽電話服務專員告稱:你們內政部養了一些畜生砸碎;操你媽雞掰、幹他媽雞掰;跟你們內政部長徐國勇講,他再不辦,全家死光光、絕子絕孫,還有警政部長黃明昭;我要求5天內收到他們報告,如果沒有他們就全家死光光、絕子絕孫,把他寫上去,我羅文斌講的;臺灣的司法如果沒有還我羅文斌的清白,我羅文斌就大開殺戒,害我的畜生雜種我全部殺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

㈡被告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112年5月15日上午11時許,去電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向接聽電話之科員洪堅柔告稱:有關我受學校及蔡姓小姐誣陷欺負,害我家破財損,先前已向貴局陳情3月有餘,仍未得到回復,倘近日再不予處理回復,我將至觀音國小前無差別殺人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

㈢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須行為人以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公眾心生畏懼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公眾,使公眾因其恐嚇,致生公眾安全之危險,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通知將加惡害之犯意,或客觀上無通知將加惡害於公眾之行為,則尚與恐嚇公眾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公訴意旨及被告答辯: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證人洪堅柔、劉彥宏之證述、內政服務熱線諮詢紀錄表及錄音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恐嚇公眾之犯行,答辯稱:我有講這些話,但我不是要恐嚇公眾;我打電話到1996專線是要投訴這些人包庇犯罪,我沒有要求接聽人員轉達給公眾,我只是希望這些警員回我電話;我說要去觀音國小無差別殺人只是比喻,我沒有要洪堅柔轉達這些話給公眾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去電內政部服務諮詢專線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15時許,去電「1996內政服務熱線諮詢電話」,向接聽電話之服務專員稱:跟你們內政部長徐國勇講,他再不辦,全家死光光、絕子絕孫,還有警政部長黃明昭;我要求五天內收到他們報告,如果沒有他們就全家死光光、絕子絕孫,把他寫上去,我羅文斌講的;臺灣的司法如果沒有還我羅文斌的清白,我羅文斌就大開殺戒,害我的畜生雜種我全部殺等語等語,為被告所承認,並有內政服務熱線諮詢紀錄表及錄音譯文可憑(見偵18120卷第21-23頁),堪以認定。

⒉依前揭錄音譯文可知,被告於電話中係認為內政部長及警政署長包批警員不法犯行,而透過專線電話發洩不滿之情緒,並要求警政單位立即處理。被告於電話中揚言施加惡害之對象係內政部長及警政署長,而非以公眾為對象。此外,被告未要求接聽電話之人員將惡害轉達予公眾,亦無事證顯示被告之言論已傳達予公眾而致生危害於公共公全,即不該當於恐嚇公眾之要件。

㈡去電桃園市政府教育局部分:

⒈被告112年5月15日11時,撥打電話至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向接聽電話之洪堅柔稱:有關我受學校及蔡姓小姐誣陷欺負,害我家破財損,先前已向貴局陳情3月有餘,仍未得到回復,倘近日再不予處理回復,我將至觀音國小前無差別殺人等語等語,為被告所承認,並有證人洪堅柔及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主任劉彥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憑(見本院易卷第259-261頁、第264-265頁),並有本院勘驗被告所提供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253-25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依本院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係因對教育局之某職員不滿,要求教育局處理並回覆。證人洪堅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好像是因為局裡面沒有處理被告陳情的事項,有點不滿,打電話來請我們要趕快處理,不然他就要去觀音國小前無差別殺人,我就向主管報告處理並依指示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60頁、第263頁)。證人劉彥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洪堅柔說他有接獲一位自稱是羅文斌的電話,說他之前有向教育局陳情,一直都沒有進展,希望我們盡快給他進展,如果幾天內沒有進展的話,他就要到觀音國小無差別殺人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65頁)。依本院勘驗筆錄及前揭證人證述,被告撥打電話至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係要求教育局盡速處理其先前所陳情之案件。被告雖提及若教育局未及時處理,將前往觀音國小施以惡害等語,惟被告係在電話中與洪堅柔對話時所述,並未要求洪堅柔將談話內容轉達於公眾或企圖透過洪堅柔而使公眾知悉,客觀上即無對公眾告知惡害之舉動,主觀上亦難認有使公眾心生恐懼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分別透過電話向「1996內政服務熱線諮詢」之接聽人員及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人員表達將對他人不利之惡害,均係以電話接聽者為對象,並非向公眾傳達,客觀上即無恐嚇公眾之行為。又被告透過電話告知惡害,係迫使內政部及桃園市政府教育局盡速處理其陳情事項,無事證顯示被告企圖透過接聽人員將惡害轉達於公眾,主觀上即難認有藉此恐嚇公眾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恐嚇公眾之行為及犯意,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實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5月17日晚間8時54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內,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捶打人犯戒護區之座椅2次,致椅面破裂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中路派出所、管領人及員警孫維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另依同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於毀損罪之情形,得為告訴之人係指物之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管領權之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應告訴乃論。查本案係由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孫維琳向檢察官提出毀損告訴,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25640卷第97頁)。警員孫維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戒護區遭破壞的座椅並不是由我管理,派出所內有總務負責管理;本案提出毀損告訴的職務報告是由我製作,當初座椅遭被告破壞後,所長說由我代表派出所向被告求償,但我沒有印象所長有提到要向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當時單純是因為座椅被破壞,所以在職務報告裡面順帶寫到毀損的告訴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0頁、第94-95頁)。可見公訴意旨所指遭毀損之座椅係警局之財物,由總務人員管理,警員孫維琳並非所有權人或有管理權之人。此外,中路派出所所長係授權由警員孫維琳向被告求償,並未委任提出刑事告訴。故警員孫維琳並非告訴權人,亦不具告訴代理人身分,其出具職務報告提出毀損告訴,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屬告訴乃論之罪,惟未經合法告訴,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為不受理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83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