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 上訴人
- 阮芊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2月7日111年度壢簡字第2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0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上訴人乙○○犯竊盜罪,然伊因疫情均未出門購物,不可能出現在賣場偷東西,伊是遭他人冒名,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上述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準用之。又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是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非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無論有無被羈押或交保,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如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96年度台非字第203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某甲冒用某乙之名義應訊,但於警詢及偵查中皆以甲為被告實施偵查程序,從而檢察官起訴對象實係甲而非乙,簡易程序第一審審理不經通常程序,僅就書面審理逕以科刑,故審判對象為檢察官所起訴之某甲,第一審簡易判決效力亦僅及於甲,乙非該判決效力所及之人,進而認乙非上訴權人,苟乙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應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始為適法。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甲○ ○ ○○ (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氏歷,下以中文姓名稱之)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海口農產企業公司竊取商品並為警逮捕後,其冒用「乙○○」名義接受員警詢問,嗣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其仍冒用「乙○○」名義應訊,致檢察官誤認被告陳氏歷姓名為「乙○○」而對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11年2月7日以111年度壢簡字第22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15日在案。後被冒名人即上訴人乙○○收受上開刑事判決,至警局報案稱其遭人冒用身分,本案非其所為等語,經警循線約談冒名者即被告陳氏歷後,被告陳氏歷始坦承其為該日係冒用「乙○○」名義應訊,其為竊盜犯罪之真正行為人等情,業據被告陳氏歷另案於警詢、偵查中坦認不諱。且被告陳氏歷冒用「乙○○」名義應訊所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1年12月16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18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由此足徵本案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實施偵查、訊問之犯罪行為人,以及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均為被告陳氏歷,而非受冒名之上訴人乙○○。
㈡且原審查明上情後,嗣於112年2月21日以111年度壢簡字第22號刑事裁定更正原審判決書,將被告「乙○○」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均更正為被告陳氏歷,更正裁定亦於同年3月6日合法寄存於被告陳氏歷住所地管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確認無誤。益徵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審判決之對象,均為被告陳氏歷,而非受冒名之上訴人乙○○無訛。
㈢參以上開說明,上訴人乙○○既非本案被告而不具有上訴權,其提起上訴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不合法,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