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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31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陳華媚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帛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帛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帛均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檢察官聲請書附表除編號1至3之「備註」欄應補充「編號1-3業經臺中地院109年度聲字第14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2之「備註」欄應更正為「執字第405號」、編號7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將84刪除外,其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

(二)受刑人林帛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經判決確定之編號1之3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10月14日,而編號2至7之8罪均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9罪所受宣告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依據上開說明,本院更定其應執行刑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是

予准許。

(三)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本件受刑人於108年2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於108年4至9月間犯詐欺罪共10罪,以前後所犯二罪名犯罪手段不同、侵害法益迥異,至所犯詐欺各罪各次均係擔任車手工作,或持提款卡領取款項、或親自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犯罪時間接近、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衡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受宣告刑,經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依據上開說明,本院更定其應執行刑當受拘束,是審酌前揭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6、7所示罪刑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7月、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暨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帛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書記官 賴婕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31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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