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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21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林述亨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謹溪(原名黃信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2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謹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謹溪已預見將他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極易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民國111年4月7日上午8時至9時許,在南港展覽館捷運2號出口取得之廖琦玉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向林金雍佯稱:網路投資,貨款可賺取價差云云,致林金雍陷於錯誤,因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一空。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5日,向吳宇庭佯稱:透過元宇宙及NFT概念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宇庭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4月9日中午12時38分許、下午5時37分許,分別匯款3萬5000元、3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一空。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謹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林金雍、吳宇庭2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不論以累犯: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然本案於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未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而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即將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充作人頭帳戶,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金錢流向,導致偵緝犯罪難度提升,紊亂交易秩序且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應非難;又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某日,因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觸犯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竟仍不知警惕,猶於一年餘後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認被告並未因前案刑之宣告而有所悔改,素行不良。再考量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故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並酌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其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為1個、告訴人數量為2位、告訴人分別所受之損害多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食品廠員工、月收入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20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321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20號
                                                 第321號
  被   告 黃謹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謹溪前因(1)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 187
    7號刑事裁定應合併執行1年6月(2)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7年簡字第739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1)、(
    2)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得預見將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極易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將廖琦玉(涉犯詐欺部分,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偵辦中)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於111年4月某日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1年4
    月8日前某日,向林金雍佯稱:可以在網路平台購買商品賣
    出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林金雍陷於錯誤,因而於000年0月
    0日下午3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件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內。(二)於111年4月5日向吳宇庭佯稱:在
    網路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吳宇庭陷於錯誤,因而
    分別於111年4月9日中午12時38分許、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
    7分許,各匯款3萬5000元、3萬2000元至本件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林金雍、吳宇庭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金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吳宇庭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謹溪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金雍於警詢時之之指訴 告訴人林金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入前揭款項至本件中國信託帳戶。 3 告訴人吳宇庭於警詢時之之指訴 告訴人吳宇庭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入前揭款項至本件中國信託帳戶。 4 證人即另案被告廖琦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辦,且將上開帳戶交予被告之事實。 5 告訴人林金雍遭詐騙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林金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入前揭款項至本件中國信託帳戶。 6 告訴人吳宇庭遭詐騙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對話紀錄1份、匯款截圖2張。 告訴人吳宇庭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入前揭款項至本件中國信託帳戶。 7 本件中國信託帳戶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上開帳戶係另案被告廖琦玉所申辦,且告訴人林金雍、吳宇庭匯入前揭款項至本件中國信託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8 本署99年度偵字第24500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查註記錄表各1份。 被告前因隨意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涉犯詐欺罪嫌經司法機關調查,本次提供前揭中國信託帳戶時應有幫助洗錢與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黃謹溪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本件被告將另案被告廖琦玉所申辦之本件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實施者並非構成要件之行為
    ,僅係與以該收受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
    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核屬幫助犯,是報告意旨容有誤
    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基
    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哲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21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