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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38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黃柏嘉涂偉俊陳韋如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雨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雨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雨軒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他人將款項提領或轉出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55分至同日晚上8時26分間之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取得郵局帳戶資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效果。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遭詐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淦紫穗、陳憶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羅雨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已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3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8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是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遺失,且伊有將金融卡密碼寫在金融卡上等語。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乙節,為被告所是認。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詐欺集團,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詳細,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書證,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儲字第1110982367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93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9頁)。且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旋經陸續提領而出,此觀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即明,基上可認上開郵局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充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且詐騙贓款因遭他人提領,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㈡被告雖辯稱其未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並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詐欺集團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等身分,故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則詐欺集團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金融卡資料遺失或遭竊時,均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等情,當知之甚稔,是其等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工具,當無選擇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且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其等更無必要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豈無法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集團應無將涉及詐欺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⒉告訴人淦紫穗於111年10月23日晚間8時25分許匯入第一筆遭詐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123元至郵局帳戶前,被告最後一次使用郵局帳戶係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提領205元,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57至58頁),可見於被告該次提款後之數小時,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利用。又觀諸前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見被告於111年10月23日中午12時54分、同日中午12時55分,接續提領1萬1,005元、205元後,郵局帳戶內餘額僅餘183元,其後未見小額轉帳或匯款等詐欺集團成員測試帳戶是否仍得順利使用之類似紀錄,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即陸續匯款至郵局帳戶,所匯款項亦旋遭分次提領一空。上情除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多會事前提領帳戶款項並交付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外,亦足徵詐欺集團成員應係藉由被告交付而取得郵局帳戶資料,而可確認郵局帳戶安全無虞、足以實際掌控,不會有遭被告掛失之風險,方毋庸先行測試郵局帳戶是否仍得順利使用,即大膽用於收受贓款,並順利密集分次將詐欺贓款提領而出,是被告辯稱其郵局帳戶資料係遺失等語,難以採信。

⒊又金融機構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金融卡密碼更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金融卡密碼更係帳戶所有人利用提款之途徑,是一般人理應將金融卡密碼默記在心,或將密碼另外保管,以防止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帳號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惟被告卻將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書寫於金融卡上,所為明顯悖於常情;且徵諸被告於本院仍能清楚記憶郵局帳戶之密碼為其配偶及子女生日(見訴字卷第82頁),堪認被告使用之金融卡密碼並非難以記憶,應無特意另外書寫記憶之必要,益見被告辯稱其郵局帳戶資料係遺失,且有將金融卡密碼寫在金融卡上等語,與常情不符。

⒋況且,被告雖自稱發覺郵局帳戶遺失後有前往警局報案等語(見訴字卷第59頁)。然經本院諭請被告攜帶相關報案紀錄到庭,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提出任何資料予本院參酌,自難徒憑其片言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從而,被告辯稱郵局帳戶資料係遺失等語,委無可採。其有於111年10月23日中午12時55分至同日晚上8時25分間之某時,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乙節,應足認定。

㈢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本案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並參酌其自陳為高中肄業、從事物流工作等語(見訴字卷第82頁),足認被告乃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尚難推諉不知。加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109年間,已因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另於110年間,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018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29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偵卷第111至123頁、第125至128頁、訴字卷第13至15頁),堪認被告前已因本案情節相同、相類之行為而遭刑事訴追,當已預見及認識本次其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該他人多係欲藉郵局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郵局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並會協助該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情節。則被告於認識上情下,猶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堪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無從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就該條第3項所定「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設有刑事處罰,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同,尚不能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公布增訂,遽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足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當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本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既尚未增訂生效,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作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詐之犯罪工具使用,且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詐而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屬洗錢行為無訛。惟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並非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仍未警惕,再次輕率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方便詐欺集團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未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淦紫穗達成調解而同意賠償3萬元,惟嗣未遵期履行給付完畢,而有部分拖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查(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50號卷第51至52頁、訴字卷第61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訴字卷第79頁);復兼衡被告並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並無獲利之狀況(詳後述),再考量本案被害人之人數、其等各自遭詐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雖認定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然卷內欠缺證據可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實際報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至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因被告並非實際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且上開款項既經他人提領,無證據可認被告對於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尚無依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淦紫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30分起,於電話中向淦紫穗佯稱全家福鞋專員系統操作有誤,需依指示操作ATM匯款解除設定等語。 111年10月23日晚上8時26分  2萬12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淦紫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4頁) ②台新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2紙(見偵卷第45頁) ③詐欺集團來電之紀錄、淦紫穗名下郵局帳戶金融卡照片(見偵卷第47頁)    111年10月23日晚上8時33分 1萬7,985元  2 陳憶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於電話中向陳憶潔佯稱全家福鞋訂單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ATM匯款解除設定等語。 111年10月23日晚上8時35分 2萬9,98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憶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1至53頁)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偵卷第95頁)     111年10月23日晚上8時40分 1萬123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38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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