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慶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慶清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
吳慶清自民國111年12月19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彭瑞欽(另由檢察官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負責依彭瑞欽所下達之指示,持金融提款卡,前往指定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復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彭瑞欽,並收取報酬。嗣吳慶清與彭瑞欽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嗣前揭款項入帳後,再由彭瑞欽指示吳慶清前往特定地點拿取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後,提領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復將所提領之現金轉交給彭瑞欽,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吳慶清聯繫上手所用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始查悉上情。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慶清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44頁、第217-221頁及本院卷第74頁及第13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傅志偉、楊昀蓁、楊治修、蘇筱莤、鄭詠心於警詢時之指訴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5-77頁、第91-93頁、第111-112頁、131-132頁、第143-161頁),另有告訴人傅志偉、楊昀蓁、楊治修、蘇筱莤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87-89頁、第103-108頁、第119-129頁及第141頁)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明細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第197-205頁、第209-213頁)、被告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73-194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他卷第9-1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3-57頁)附卷可查,以及供被告連絡共犯之用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扣案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惟該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變更,法定刑部分亦未有任何修正,且同條刪除之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從而,本次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該條文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除被告外,尚有彭瑞欽及施行詐術、取贓分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而共同分擔實施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明。
㈢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者,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從而,被告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次按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中華郵政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包含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彭瑞欽,已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㈤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㈥被告與「彭瑞欽」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雖有數次提領告訴人楊昀蓁、蘇筱莤及鄭詠心遭詐欺款項之行為,然係基於同一詐領款項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㈧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於112年5月2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坦承參與組織犯罪(見本院聲羈卷第26頁),其雖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罪(見偵卷第273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條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上開減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審理中亦與告訴人楊治修、蘇筱莤及鄭詠心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13-115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仟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4頁),惟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扣案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2-13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所犯法條 1 告訴人 傅志偉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傅志偉佯稱:帳號被停權無法販售商品,須依指示匯款解鎖等語,致告訴人傅志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於111年12月19日18時2分許 3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秋芬) 桃園市○○區○○路00號(光華郵局) 111年12月19日18時9分至10分 4萬元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 告訴人 楊治修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楊治修佯稱:尚未簽署保障服務,須依指示匯款,以保障權益等語,致告訴人楊治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於111年12月19日18時37分許 2萬9989元 111年12月19日18時41分 6萬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3 告訴人 楊昀蓁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楊昀蓁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忽,誤升級為高級會員,每個月會自動扣款,須依指示匯款,以取消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楊昀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於111年12月19日18時35分許 4萬9988元(不含轉帳手續費15元) 111年12月19日18時42分 2萬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於111年12月19日18時45分許 1萬7288元(不含轉帳手續費15元) 111年12月19日18時51分 1萬7000元 於111年12月19日18時59分許 1萬3088元(不含轉帳手續費15元) 111年12月19日19時6分 1萬3000元 4 告訴人 蘇筱莤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蘇筱莤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忽,誤升級為高級會員,每個月會自動扣款,須依指示匯款,以取消設定等語,致告訴人蘇筱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於111年12月19日18時51分許 4萬998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汶婷)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楊梅吐氣店) 111年12月19日18時54分 2萬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111年12月19日18時55分 2萬元 111年12月19日18時56分 1萬元 於111年12月19日19時10分許 3萬2040元 111年12月19日19時14分 2萬 111年12月19日19時17分 1萬2000元 5 告訴人 鄭詠心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鄭詠心佯稱:因工作人員設定錯誤,會連續下單12個月,須依指示匯款,以取消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鄭詠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於111年12月19日19時22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19日19時25分 2萬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111年12月19日19時26分 7萬元 111年12月19日19時28分 2萬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吳慶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吳慶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吳慶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 吳慶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 吳慶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