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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郭于嘉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旻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旻娟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鍾旻娟前科紀錄之記載及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詎不知悔改」均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4行「左後腳踏墊」應更正為「左後座腳踏墊」。

㈢證據部分補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09年4月1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44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4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鍾旻娟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經核本次修正分別將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自原定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可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均將罰金刑之法定刑度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4年至108年1月間有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其竟仍無視國家法律禁令,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惡化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各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鑑定結果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4月1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44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2月5日UL/2020/00000000號、109年2月5日UL/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53至59頁、本院卷第49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殘渣袋1只,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至扣案之空夾鏈袋3只,經送驗後並未檢出毒品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2月5日UL/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足考(見偵卷第61頁),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前開空夾鏈袋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卷證頁數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1只) 送驗碎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05公克(驗餘淨重3.02公克,空包裝重1.03公克),純度64.59%,純質淨重1.97公克。 本院卷第49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含包裝袋2只) ⒈編號1:淡黃色透明結晶1袋。實稱毛重3.712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3.3490公克,取樣0.0175公克,餘重3.331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為82.2%,純質淨重2.7529公克。 ⒉編號2:淡黃色透明結晶1袋。實稱毛重13.834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13.0340公克,取樣0.0431公克,餘重12.990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為86.3%,純質淨重11.2483公克。 偵卷第53頁、第55頁 3 殘渣袋 1只 使用2ml甲醇清洗袋內鑑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偵卷第57頁 4 削尖吸管 1支 使用2ml甲醇清洗吸管上鑑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 偵卷第59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081號
  被   告 鍾旻娟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鍾旻娟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9月確定;因(二)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
    度審訴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因(三
    )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2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因(四)施用毒品案件,經桃
    園地院以100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
    確定,上開四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0年聲字441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執行刑A);復因(五)施用毒
    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月(2罪)、7月(2罪)確定;因(六)施用毒品案件
    ,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0月、8月確定,上開(五)、(六)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聲字44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執行刑B)
    ,前揭執行刑A、B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8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10日23時48分許,在
    桃園市中壢區莊敬路829巷口旁大樓內某戶,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寶兒」之成年人士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含袋毛重4.1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編
    號1,毛重3.7120公克,純度為82.2%,純質淨重2.7529公克
    ;編號2,毛重13.8340公克,純度為86.3%,純質淨重11.24
    8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旋經員警於同日23時53分許,在
    桃園市中壢區莊敬路829巷口查獲為通緝犯而逮捕之。嗣鍾
    旻娟在遭逮捕解送歸至警局途中,將上開毒品3包、殘渣袋1
    包、削尖吸管1個、空夾鏈袋3包遺留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
    警用巡邏車輛左後腳踏墊上,經員警於108年8月13日10時50
    分許發現上開鍾旻娟所遺物品,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項目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旻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證物交接清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被告坦承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190905Q)、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UL/20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檢體送驗紀錄表各1份。 證明: 被告在遭逮捕解送歸至警局途中,將扣案物品遺留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輛左後腳踏墊上,其中編號3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1、2係純質淨重2.7529及11.248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勘察採證紀錄表1份、採證照片22張、內政部警政署惜售警察局鑑定書111年7月21日鑑定書1份。 證明: 被告在遭逮捕解送歸至警局途中,將扣案物品遺留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輛左後腳踏墊上,經鑑識人員採集微物跡證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比對,核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海洛因1包、甲基
    安非他命2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3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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