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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7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高上茹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綾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16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4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簡綾君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參拾伍點貳柒零陸公克,純質淨重貳拾陸點伍壹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綾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綾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本案所扣案之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總毛重35.3237公克,因檢驗取用0.0531公克,驗餘毛重35.2706公克,純質淨重共26.515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2401號卷第145至147頁),係為被告犯本案持有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161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2401號
  被   告 簡綾君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綾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1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民國109年4月11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23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簡綾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4月21日21時
    至2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泰山街上「約克」汽車旅館內,
    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胖胖」之成年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簡綾君於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於上址,取其中重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2年4月23日23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在桃
    園市○○區○○路00號前逮捕,並當場扣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35.3237公克;純質淨重26.5158公克),始查悉
    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綾君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 
    蒐證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又按關於98
    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
    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係有意以持
    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
    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當行
    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
    品之不法內涵為高,其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
    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其不法內涵並非原本施用毒品
    行為所得涵蓋,自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
    ,而認其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收
    施用毒品行為,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34 號
    、107 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簡綾
    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逾量持有第二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施用(持有)毒
    品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請依
    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97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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