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于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233號、第477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于倫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載「黃于倫前黃于倫前」,應更正為「黃于倫前」;欄一、(五)第7行原載「竊取該車得手」,應補充為「竊取該車得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業經尋獲發還)」。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于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先後5次犯行,在時、空上都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而出諸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5罪,均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因竊盜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等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皆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各該物自屬都擁具「事實上處分權」而為其所有,惟如附表編號1、2、5所示車輛均已發還告訴人等,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各該物,至所竊得且尚未合法發還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告訴人洪瑞麟所有,已發還(見偵字第46233號卷第101頁) 2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告訴人高靜珊所有,已發還(見偵字第46233號卷第79頁) 3 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 告訴人林文嘉所有 4 零錢約7萬元 告訴人董上郡所有 5 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 被害人陳賢銘所有,已發還(見本院審易卷第145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233號
第47789號
被 告 黃于倫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倫前黃于倫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
度交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4罪)、7月、8
月、4月、3月、7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③因藥事法案
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2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
(共15罪)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
第8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9年度
東簡字第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東地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
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經臺東地院99年度聲字第286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7年3月31日假釋出監
,後因於假釋期間再犯他案件,假釋經撤銷,而於108年4月
29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14日,並接續執行⑦案件,於109年8月
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一)黃于倫於民國111年6月18日晚間8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旁停車場內,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
竊取洪瑞麟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即
駕駛該車離去(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業經尋獲發還)。
(二)黃于倫於111年6月19日凌晨3時57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939
6-DW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忠勇街424巷63弄口前
,見高靜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黃于
倫即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竊取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得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業經尋獲發還)。
(三)黃于倫於111年6月19日凌晨4時37分許,駕駛上開竊盜之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由林文嘉所經營之選物販賣
機店,見店內設置有兌幣機1台無人看管,黃于倫即與該男
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于倫手持扁木棍,破壞兌
幣機之鎖頭後(毀棄損壞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零錢
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
(四)黃于倫於111年6月19日凌晨4時58分許,駕駛上開竊盜之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由董上郡所經營之選物販賣
機店,見店內設置有兌幣機1台無人看管,黃于倫即與該男
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于倫手持扁木棍,破壞兌
幣機之鎖頭後(毀棄損壞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零錢
約7萬元。
(五)黃于倫於111年6月15日凌晨3時37分,駕駛車號0000-00號失
竊車輛(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另由他署偵辦),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旁,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則
騎乘電動自行車在旁,渠等2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見該處由陳賢銘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
,鑰匙未拔取且無人看管,即由該男子在旁把風,黃于倫則
轉動鑰匙啟動電門竊取該車得手。
二、案經洪瑞麟、高靜珊、林文嘉、董上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于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除否認犯罪事實一、(五)部分有共犯乙事外,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瑞麟於警詢中之指證。 本件犯罪事實一、(一)。 3 證人即告訴人高靜珊於警詢中之指證。 本件犯罪事實一、(二)。 4 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嘉於警詢中之指證。 本件犯罪事實一、(三)。 5 證人即告訴人董上郡於警詢中之指證。 本件犯罪事實一、(四)。 6 證人即被害人陳賢銘於警詢中之指證。 本件犯罪事實一、(五)。 7 9396-DW號自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本件犯罪事實一、(一)。 8 Z9-8209號自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本件犯罪事實一、(二)。 9 111年6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張、現場照片2張。 (111年度偵字第46233號卷內) 本件犯罪事實一、(一)至(四)。 10 111年6月15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 (111年度偵字第47789號卷內) 本件犯罪事實一、(五)。 11 APD-6850號自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本件犯罪事實一、(五)。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三)至(五)所示竊盜犯行,與真實姓名不詳之
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5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未扣案或未發還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涉為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嫌,惟被告否認有攜
帶凶器以行竊之事,且監視器畫面未能辨識被告是否確實有
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物,此部分犯罪嫌疑自有不足,然此部
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