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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7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謝承益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清貴

洪翊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968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蘇清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洪翊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第1 至2 行「新臺幣(下同)3 萬元」應更正為「2 萬9,985元(應扣除手續費15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清貴、洪翊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雖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增訂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至3 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社交軟體Telegram暱稱「穎兒」、「耶穌」、「小七」(下稱「穎兒」、「耶穌」、「小七」)及其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黃秋惠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掌控使用之帳戶,而後由被告洪翊桓提款,再轉交劉家維,復由劉家維再轉交被告蘇清貴,被告蘇清貴另透過收水之人層層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蘇清貴、洪翊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清貴、洪翊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明知係為該集團分擔詐騙工作,由被告洪翊桓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後再轉交劉家維,復經由劉家維轉交予被告蘇清貴,再由被告蘇清貴交予上手收水之人,是被告2 人所分擔之工作,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洪翊桓2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主觀上基於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㈥復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查本案被告2 人就取得贓款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應認其等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故其等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均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㈦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2 人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由被告洪翊桓擔任提款車手,而被告蘇清貴擔任後續收水,被告2 人之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及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2 人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又被告2 人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洪翊桓於警詢時稱:劉家維以每日提領之詐欺贓款抽取1 %作為報酬發放給我等語(見偵卷第35頁),而告訴人所匯款項為2 萬9,985元,被告洪翊桓則提款3 萬元,係被告洪翊桓所提領之金額超過告訴人所匯金額,故應以告訴人所匯款項計算其犯罪所得,係被告洪翊桓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99 元(計算式:29,985 1 %≒299元),係此部分核屬被告洪翊桓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被告洪翊桓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予以沒收亦無任何過苛情形,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蘇清貴固有為本案之犯行,且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報酬一天2,000至3,000元,惟被告蘇清貴於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915 號刑事案件(已於112年8 月23日確定),已就111 年2 月24日當日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已宣告沒收,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915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蘇清貴上開犯罪所得,本院認將使被告蘇清貴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㈢另本案告訴人受詐騙所匯款項,最後已由被告蘇清貴交由其後收水之人,是已非屬被告2 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其等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上開物品諭知沒收,再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687號
  被   告 蘇清貴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翊桓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法務部○○○○○○○○)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清貴、洪翊桓於民國110年間均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社交軟體Telegram暱稱「穎兒」、「耶穌」、「小七
    」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
    組織所屬詐欺集團。該集團係由「穎兒」、「耶穌」、「小
    七」為首擔任指揮其下提領及收水車手之車手頭,由洪翊桓
    擔任1號「車手」(即持提款卡領錢後交付予2號收水)工作;
    劉家維(員警另行偵辦中)則擔任2號「收水(即負責向1號收
    取款項轉交3號收水)」及「監控(即監控1號車手領取贓款)
    」及提供1號車手金融人頭帳戶工作;蘇清貴則擔任「3號收
    水(即負責向2號收取款項轉交上層)」工作,其等並於TELEG
    RAM通訊軟體暱稱成立群組,且依「穎兒」、「耶穌」、「
    小七」指示持金融卡提領贓款。蘇清貴、劉家維、洪翊桓等
    人即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穎兒」、「耶穌」、「
    小七」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掩飾與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洪翊
    桓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2月24日10時42分至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和氣門市提領內含陳淑婷所有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所涉人頭帳戶部
    分另行移送偵辦,下稱本案中小企銀提款卡)提款卡之包裹
    後,將上開包裹交予劉家維,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致
    渠等各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受詐款項至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內,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損害。嗣洪翊桓再受
    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
    劉家維領取本案中小企銀提款卡後,持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
    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於附表二「共犯參與
    分工情形」所載之時間地點,依序將領得之詐騙款項交予劉
    家維、蘇清貴,再由蘇清貴交予所屬詐騙集團上游。 
二、案經黃秋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清貴、洪翊桓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秋惠、證人陳淑婷於警詢所述
    相符,復有對話紀錄截圖、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111年4月13日鳳山字第1118002395號函
    暨函附交易明細表、提款機提領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等附卷
    可稽,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2人與「穎兒」、「耶穌」、「小七」及其他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所犯2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黃秋惠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3日17時8分許,去電左列之人,佯稱其先前購物遭設定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之金融帳戶。 111年2月24日18時4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帳號 提領時間、地點 告訴人 共犯參與分工情形 1 洪翊桓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2月24日19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渣打銀行天母分行,提領2萬元。 2、同日19時8分許,在同一地點,提領1萬元。 黃秋惠 洪翊桓提領左列款項後,於同日某時許,在提領地點附近之不詳地點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劉家維,劉家維再於附近之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予蘇清貴,蘇清貴再依上游指示在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上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78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