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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30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01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高上茹高上茹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逢煇
選任辯護人
陳怡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837號、第50848號、112年度偵字第4381號、第798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20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蘇逢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三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一)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之「蘇逢煇並因此獲得某甲所給付之3,000元報酬」刪除。

(二)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蘇逢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逢煇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某甲就本案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承洋為附件二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為6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將金融帳戶內款項依他人指示而轉帳交付,使他人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洪俊憶、黃美惠、莊文雄、洪啓順及被害人饒峰旭、林家平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洪俊憶、莊文雄及被害人饒峰旭、林家平成立調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金訴字第730號卷第129至131頁),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三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提領款項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共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837號
                                    111年度偵字第50848號
                                    112年度偵字第4381號
                                    112年度偵字第7982號
  被   告 蘇逢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逢煇於民國111年7月初某日,因遊玩網路遊戲「九州烽火
    」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下稱某甲),雙方後續
    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聯繫,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
    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與其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將來源不明款項
    匯入自己所持用銀行帳戶內,再由其代為出帳至指定銀行帳
    戶,極可能係要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詐欺款項、隱匿詐
    欺款項之去向以洗錢等不法使用,竟仍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
    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基於上開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
    之存摺封面、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拍照,並以微信提供給某甲
    供他人匯款,再將該等匯入其上開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出至某
    甲指定銀行帳戶,即可從中獲取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嗣
    某甲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饒峰旭等5人,致該等5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
    照指示匯款至蘇逢煇上開中信商銀帳戶、第一商銀帳戶內,
    而某甲再以微信指示蘇逢煇將中信商銀帳戶、第一商銀帳戶
    內款項轉出至指定銀行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洪俊憶、黃美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莊文
    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逢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本案中信商銀帳戶、第一商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被告因遊玩網路遊戲「九州烽火」而結識某甲,與某甲以微信聯繫,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亦未曾見過面之事實。 3.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信商銀帳戶、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拍照,並以微信提供給某甲之事實。 4.被告將匯入其中信商銀帳戶、第一商銀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依某甲之指示,再轉匯至某甲所指定之其他帳戶,並因此獲得某甲所支付3,000元費用之事實。 5.被告無法提供與某甲之微信對話紀錄,且被告事後未曾報案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饒峰旭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饒峰旭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3 被害人饒峰旭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影本  4 證人即告訴人洪俊憶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洪俊憶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洪俊憶所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LINE帳號首頁擷圖  6 證人即被害人林家平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林家平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7 被害人林家平所提供之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  8 證人即告訴人莊文雄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莊文雄如附表編號4所示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莊文雄所提供之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0 證人即告訴人黃美惠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黃美惠如附表編號5所示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11 告訴人黃美惠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12 中信商銀帳戶、第一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及第一商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被告中信商銀帳戶及第一商銀帳戶,並於匯入後隨即被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逢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
    行與某甲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請分別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而其所犯如
    附表所示共5次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案號 1 被害人 饒峰旭 於111年6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饒峰旭聯繫,佯稱可下載「尚趣購」APP進行商品買賣以賺取價差云云。  111年7月17日17時52分 1萬2,000元 中信商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0837號 2 告訴人 洪俊憶 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映寒」與告訴人洪俊憶聯繫,佯稱可加入「開雲跨境購物平台」買賣商品以賺取中間價差云云。  111年7月15日11時39分 1萬元 中信商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0848號     111年7月15日15時32分 7萬元       111年7月16日14時55分 10萬元   3 被害人 林家平 於111年7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與被害人林家平聯繫,佯稱可下載「尚趣購」APP操作電商網路拍賣以獲利云云。  111年7月12日14時29分 1萬元 中信商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381號 4 告訴人 莊文雄 於111年6月29日11時32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曉惠」與告訴人莊文雄聯繫,佯稱可下載「尚趣購」APP進行商品買賣以賺取價差云云。  111年7月14日16時26分 1萬1,000元 中信商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381號     111年7月18日17時22分 5萬元       111年7月18日16時41分 10萬元   5 告訴人 黃美惠 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毅」與告訴人黃美惠聯繫,佯稱可下載「尚趣購」APP進行網路商城批貨買賣商品以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7月19日11時43分 1萬元 第一商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982號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096號
  被   告 蘇逢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本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
0837、50848號、112年度偵字第4381、7982號,貴院尚未分案)
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蘇逢煇於民國111年6月初某日,因遊玩網路遊戲而結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網友(下稱某甲),雙方後續以通訊軟
    體WeChat(下稱微信)聯繫,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
    驗,可預見與其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將來源不明款項匯入自己
    所持用銀行帳戶內,再由其代為出帳至指定銀行帳戶,極可
    能係要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詐欺款項、隱匿詐欺款項之
    去向以洗錢等不法使用,竟仍於不詳之時間,在臺灣地區不
    詳地點,基於上開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第一商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甲,
    並於111年7月12日13時許,向其不知情之友人張承洋借用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承洋第一商銀
    帳戶)供收受款項及轉帳。嗣某甲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
    0年0月間某日,使用「落花」之暱稱以探探交友軟體、通訊
    軟體LINE與洪啓順聯繫,佯稱可在「尚購趣」電商平台合資
    開虛擬店鋪云云,致洪啓順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7月19日
    12時14分、同日16時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2
    ,000元至被告第一商銀帳戶,蘇逢煇再隨即於同日12時17分
    、16時18分,將上述2筆款項全數轉至張承洋第一商銀帳戶
    ,復指示不知情之張承洋,再將款項轉至某甲指定之不明帳
    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蘇
    逢煇並因此獲得某甲所給付之3,000元報酬。
二、案經洪啓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逢煇於警詢時之供述 1.本案被告第一商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被告因遊玩網路遊戲而結識大陸網友某甲,與某甲以微信聯繫,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亦未曾見過面之事實。 3.被告於不詳之時間,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某甲匯入款項,再由被告依某甲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出之事實。 4.被告有向張承洋借用張承洋第一商銀帳戶供收受自己帳戶轉出之款項,及請張承洋協助將轉入之款項再轉出至其他指定帳戶之事實。 5.某甲允諾每月給付被告3,000元為報酬,被告共收取1次即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張承洋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111年7月12日13時許用LINE與證人張承洋聯繫,被告表示要向張承洋借金融帳戶,用來經營蝦皮買賣收取貨款使用,張承洋不疑有他,便將其第一商銀帳戶之帳號以LINE告知被告;惟張承洋協助收款及轉帳幾天後,發現每日轉帳常達銀行規定的最高限額,察覺有異,因而告知被告不要再幫被告收款;嗣後後銀行通知帳戶遭警示並圈存,張承洋覺得為被告所騙,因而至派出所報案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洪啓順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洪啓順於000年0月間某日,因使用探探交友軟體結識暱稱「落花」之人,互加為LINE好友聯繫後,「落花」向告訴人佯稱可在「尚購趣」電商平台合資開虛擬店鋪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7月19日12時14分、同日16時7分,匯款2萬元、1萬2,000元至被告第一商銀帳戶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被告第一商銀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第一商銀帳戶於111年7月19日12時14分、同日16時7分,有2萬元、1萬2,000元款項匯入,然隨即於同日12時17分、16時18分,全數遭轉帳至張承洋第一商銀帳戶之事實。    6 張承洋第一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張承洋第一商銀帳戶於111年7月19日12時17分、同日16時18分,有2萬元、1萬2,000元款項自被告第一商銀帳戶轉入,並隨即再被轉出至不明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逢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某甲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請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50837、50848號、112年度偵字第4381、7982號(下
    稱前案)提起公訴(貴院尚未分案),有前案起訴書、被告之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而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等罪嫌,與
    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核屬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
    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90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饒峰旭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聲請人  洪俊億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1
    聲請人  林家平
            住○○市○○區○○街0號
    聲請人  莊文維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2樓之2
  相對人 蘇逢煇
            住○○市○○區○○0街000巷00號8樓
上當事人間112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90號就本院112 年度審附民
字第2257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
12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饒峰旭
    聲請人  洪俊億
    聲請人  林家平
    聲請人  莊文維
  相對人  蘇逢煇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饒峰旭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應於
         民國112 年12月15日起至113 年2 月15日止,共分3期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饒峰旭新臺幣肆仟元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並皆匯款至聲
         請人饒峰旭指定之帳戶(戶名:饒峰旭,中華郵政臺
         中力行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 )。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洪俊億壹拾捌萬元整,給付方式
         :相對人願於民國112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共
         分19期,第1 至2 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
         人洪俊億新臺幣肆仟元,第3 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
         給付聲請人洪俊億新臺幣陸仟元,第4 至17期按月於
         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洪俊億新臺幣壹萬元,第1
         8期至第19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洪俊億
         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
         期,並皆匯款至聲請人洪俊億指定之帳戶(戶名:洪
         俊億,國泰世華高雄新興分行000000000000 )。
   (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林家平新臺幣壹萬元,應於民國
         112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共分3 期,第1 期至
         第2 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林家平新臺幣
         肆仟元,第3 期應於113 年2 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貳
         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並皆匯款
         至聲請人莊文維指定之帳戶(戶名:林莉婷,臺灣土
         地銀行000000000000 )。
   (四)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莊文維壹拾陸萬壹仟元整,給付
         方式:相對人願於民國112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共分18期,第1 至2 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
         聲請人莊文維新臺幣肆仟元,第3 期按月於每月15日
         前,給付聲請人莊文維新臺幣陸仟元,第4 至17期按
         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莊文維新臺幣壹萬元
         ,第18期即最後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
         人莊文維新臺幣柒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
         均到期,並皆匯款至聲請人莊文維指定之帳戶(戶名
         :莊文維,兆豐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 )。
   (五)聲請人饒峰旭、洪俊億、林家平、莊文維因本件所生
         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六)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饒峰旭
聲請人  洪俊億
聲請人  林家平
聲請人  莊文維
相對人  蘇逢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30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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