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9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宥緁(原名蔡妡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676號判決及106年度桃簡字第12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下稱甲案);又被告前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下稱乙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第31至39頁)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犯行與本件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認被告對前開罪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自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8歲、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毒偵卷第33頁)、自陳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1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除甲案及乙案外,另曾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52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3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2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2頁、第51至53頁),惟其不珍惜國家給予戒除毒癮之機會,於111年7月3日及111年11月7日再犯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自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未滿1年再為前開二次犯行,且前開案件已分別於111年12月23日及111年12月2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仍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6日晚間9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案號 毒品種類 施用時間 備註 1 本院106年度桃簡字第676號刑事簡易判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6年2月15日晚間6時許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10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2 本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235號刑事簡易判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6年5月1日下午2時許 3 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6年12月20日上午9時許 於108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4 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752號刑事裁定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10年3月18日晚間6時許 於111年2月17日執行觀察、勒戒,於111年3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5 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98號刑事簡易判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11年7月3日晚間11時許 於111年12月2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735號偵查起訴,於112年3月25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6 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86號刑事簡易判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11年11月7日晚間10時許 於111年12月2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519號偵查起訴,於112年3月28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
被 告 乙○○ 女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
易字第2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5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567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6
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0街0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驗尿液後而
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於111年
3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
年,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