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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金簡字第16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羅文鴻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DELOS REYES ANGELOU LAGARDE(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DELOS REYES ANGELOU LAGARDE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DELOS REYES ANGELOU LAGARDE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雖增訂第15條之2有關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處罰規定,然該規定係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模式,即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惡性較高之交付人頭帳戶行為態樣下,始科以刑事處罰,其構成要件與洗錢罪顯然不同,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增訂,於本案而言,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先後數次依指示提領告訴人林哲安款項、將該款項購買比特幣等行為,各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errick Nelson」之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遂行詐欺犯罪,並依指示提領轉手,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行為除使「Derrick Nelson」得以實現詐財目的,同時增加檢警機關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在本案犯罪結構中尚非居於核心地位之參與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詐取款項金額,暨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係報酬新臺幣5,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居留效期至114年11月24日,亦有外國人居留資料存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69號
  被   告 DELOS REYES ANGELOU LAGARDE (菲律賓)
            女 26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8月26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ELOS REYES ANGELOU LAGARDE(中文名:卡得,下稱卡得)
    前於民國111 年5 月間透過網際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Derrick Nelson」之人,而依其正常智識與社會經
    驗可知倘任意依不詳人士指示收取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依指
    示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將可能因此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及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流向之結果,竟猶不違背其本意,於111 年6 月間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中
    信帳戶)提供「Derrick Nelson」,作為被害人匯款所用,
    後即與「Derrick Nelso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1 年
    6 月間,透過社群平台臉書以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jo
    epee12」與林哲安聯繫,並向其佯稱:欲寄送包裹至臺灣,
    惟需要進行轉帳等語,致林哲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後卡得便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
    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提領出現金,並將其中之9 萬
    5,000元購買比特幣,其中5 萬元透過線上轉帳購買比特幣
    ,並將該等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錢包(錢包地址詳卷20頁),復
    將5,000元作為報酬。嗣經林哲安驚覺遭詐,報警處理,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哲安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卡得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哲安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中
    信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超商監視器暨被告提領款項畫面
  、被告與「Derrick Nelso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
    告轉匯成功之頁面截圖等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就前述犯行,與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Derrick Nelson」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同時涉犯上開2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另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無前科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且為外籍人士,
    確有不熟諳我國法律,以及法治觀念較為不足之可能等情狀
    ,予以被告適當之刑,使其自新。末被告自承獲得5,000 元
    之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1/6/30,20:52 1萬元 2 111/6/30,20:54 3萬元 3 111/7/1,2:45 3萬元 4 111/7/1,2:47 3萬元 5 111/7/2,2:00 3萬元 6 111/7/2,2:01 2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金簡字第16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