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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0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游紅桃呂宜臻黃筱晴

上訴人
即被告
DELOS REYES ANGELOU LAGARDE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曾秉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112年度桃金簡字第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DELOS REYES ANGELOU LAGARDE(中文名:卡得,下稱卡得)前於民國111年5月間透過網際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errick Nelson」之成年人,而依其正常智識與社會經驗可知倘任意依不詳人士指示收取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將可能因此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及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竟猶不違背其本意,於111年6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以下稱中信帳戶)提供「Derrick Nelson」,作為收受他人匯入款項所用,後即與「Derrick Nelson」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某女性成員於111年6月間,透過社群平台臉書以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joepee12」與林哲安聯繫,並向其佯稱:欲寄送包裹至臺灣給他,惟需要進行轉帳,嗣又稱該包裹被海關扣留,要其幫忙匯款才能將包裹領回云云,致林哲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匯入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共計匯款15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後卡得便依「Derrick Nelson」之人指示先於111年7月1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9萬5千元提領出現金購買比特幣,另於翌日再將其中5萬元透過線上轉帳方式購買比特幣,並將如上購得該等比特幣全依「Derrick Nelson」指示均存入指定之錢包(錢包地址詳卷20頁)內,復將所餘5千元作為報酬,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林哲安驚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哲安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65頁),且檢察官、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11年6月間,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於上揭時、地提供予暱稱「Derrick Nelson」之人,作為收受滙入款項之帳戶,嗣後有依暱稱「Derrick Nelson」之人指示於111年7月1日提領現金9萬5千元去購買比特幣,另外於翌日透過線上轉帳方式購買價值5萬元之比特幣,並將如上購得該等比特幣存入暱稱「Derrick Nelson」之人指定之錢包(錢包地址詳偵卷20頁)內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與暱稱「Derrick Nelson」之人於111年5月間在網路上相識,進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同年6月間因暱稱「Derrick Nelson」之人稱其帳戶出問題,需要伊提供帳戶以收受「Derrick Nelson」在新加坡購買建築材料的款項,伊自始至終都認為只是協助收受「Derrick Nelson」在新加坡購買建築材料的款項,伊沒有獲得任何利益,伊並沒有洗錢及詐欺的犯意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上訴人即被告為於我國工作之外籍人士,然因被告遭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感情詐騙,使其在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說詞之情況下,誤以為該成員對其有真感情,乃在該成員向其要求,需要於國外購買工具,然因銀行帳戶出現問題,需要被告協助轉帳,被告誤信該詐欺集團成員說詞,乃提供自身銀行帳戶予該成員。本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3日偵訊時,曾詢問:是否承認詐欺?上訴人誤以為檢察官係詢問其是否承認其有將帳戶借給他人之行為,上訴人因而回答「承認」,然而,上訴人並非承認犯罪,其僅係承認有將帳戶交予他人之行為。本件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3日偵訊時,曾詢問:是否承認詐欺?惟因通譯竟於轉譯時,誤將詢問被告是否認罪之英文翻譯為「Do you feel guilty?」,使被告誤以為檢察官係詢問其是否感到愧疚,而被告因察覺自身遭他人詐騙因而玫第三人受害,其認為自身確有思考不周之情事,方回答「Yes」,但被告並無認罪之意思,惟該通譯竟向檢察官表示,被告係認罪,本案檢察官於未確認上訴人真意之情形下,即斷然認定上訴人承認犯罪,而逕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之方式審判,係有違誤,惟原審判決竟未詳查上情,逕以本案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作為依據,即認定上訴人有罪,顯有違誤,故原審判決應予撤銷。本案上訴人係受Derrick感情詐騙,方才於無意間提供自身之中信帳戶予Derrick,以作為詐騙第三人之收受及匯款工具,Derrick在騙取上訴人之信任後,再以巧妙之說法欺騙上訴人,使上訴人系爭帳戶不幸淪為洗錢帳戶,然上訴人自始都以為係協助Derrick處理材料費用,根本不知情Derrick之詐欺行為,可見上訴人於行為當下並未有詐欺與洗錢之犯意,且上訴人對於其上開行為涉嫌犯罪一事亦無預見可能性,故上訴人之上開行為,顯屬無罪。另本案上訴人受領之5000元,與詐欺集團車手多以提款金額多寡計酬有別,且上訴人自Derrick處所受領之5000元並非高額,是上訴人所受領之5000元僅係其協助收受款項及協助匯款之成本費用,故非屬詐欺或洗錢之報酬等語。

二、被告提起上訴雖否認有前揭共同洗錢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與犯意聯絡,並執前詞置辯,然查:

㈠、查本件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有於111年6月間,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於上揭時、地提供予暱稱「Derrick Nelson」之人,作為收受他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之用,嗣後於111年7月1日有依暱稱「Derrick Nelson」之人指示將告訴人林哲安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中的9萬5千元提領出現金去購買比特幣,另外於翌日透過線上轉帳方式購買價值5萬元之比特幣,並將如上購得該等比特幣全數存入暱稱「Derrick Nelson」之人指定之錢包內;又本件告訴人林哲安於111年6月間,遭與「Derrick Nelson」同屬同一詐欺集團之某女性成員透過社群平台臉書以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joepee12」與林哲安聯繫,並向其佯稱:欲寄送包裹至臺灣給他,惟過程中要求需要進行轉帳等語,致林哲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受詐款項匯入上開被告申辦之中信帳戶內後,旋遭被告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哲安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告訴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超商監視器暨被告提領款項畫面、被告與「Derrick Nelso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轉匯成功之頁面截圖等在卷可佐,是被告有為上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此部分之洗錢事實,均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本件上訴人辯稱其係於111年5月間,與Derrick之人在網路上相識,進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同年6月間因暱稱「DerrickNelson」之人稱其帳戶出問題,需要伊提供帳戶以收受「Derrick Nelson」在新加坡購買建築材料的款項云云,再參諸被告與「Derrick Nelso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知,被告係於111年5月5日,始與Derrick之人在網路相識,至本案被告訴人第1次匯款之時間111年6月30日,尚還不滿2個月,期間雖有以LINE訊息交流互通訊息與愛意,然2人從未面對面談話,僅隔著虛無縹緲的網路,雖說著言不及意的情話,畢竟2人相識不深,彼此間難認有何深厚感情基礎存在。另再觀之其等2人間之LINE對話,於111年6月30日告訴人第1次匯款當日,Derrick即告知被告當日會收到錢,會有2萬美元入帳,被告接著詢間為何如此多錢時,Derrick回覆被告係用於在伊斯坦堡購買發動機,被告便再向Derrick詢問「Just thinking why they dont send you money Via bitcoin.Why need to send to me?」,「May i sreenshot of your conversation between youand the manager talking about the bank」、「Just wanna know if you ar real」、「You are not giving me real pictures inturkey 」、「Babe,why you can,t open account there in turkey?」,綜上顯見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對Derrick之人之說詞仍存有許多懷疑,且該Derrick之人之說詞亦顯與一般商業交易、國際貿易、跨國商業交易習慣有異,足見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有涉及犯罪不法之可能,仍全未進行任何預防措施,即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暱稱「Derrick Nelson」之人使用,更協助提領款項、與轉換為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比特幣存入暱稱「Derrick Nelson」之人指定之錢包內,而該指定錢包又非屬該「Derrick Nelson」之人,在在益徵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可能涉及刑事不法事項自有所認識。又其事後提領款項、與轉換為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比特幣存入暱稱「Derrick Nelson」之人指定之錢包之行為,已明顯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本案帳戶之金流,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客觀上已製造該犯罪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且被告主觀上既預見上情,客觀上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所為係屬一般洗錢犯行無訛。

㈣、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提供自身中信帳戶供暱稱「Derrick Nelson」之人收受不詳之人匯入之不明來源之款項,有可能會被對方作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又其再依暱稱「Derrick Nelson」之人指示將告訴人林哲安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中的9萬5千元提領出現金去購買比特幣,另外於翌日透過線上轉帳方式購買價值5萬元之比特幣,並將如上購得該等比特幣全數存入暱稱「Derrick Nelson」之人指定之錢包內之客觀行為,已明顯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參以被告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為年滿25歲之成年人,依其上述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對其倘任意依不詳人士指示收取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將可能因此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及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有所認識,是被告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予以容任,其有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Derrick Nelson」之人共同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之分擔至明。

㈤、綜上各情,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被告上述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先後數次依指示提領或轉匯告訴人林哲安匯入款項、將該款項先後購買比特幣等行為,各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errick Nelson」之成年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遂行詐欺犯罪,並依指示提領轉手,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行為除使「Derrick Nelson」得以實現詐財目的,同時增加檢警機關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在本案犯罪結構中尚非居於核心地位之參與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詐取款項金額,暨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千元,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係報酬5,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0、234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64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原審已以被告即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為整體之評價而為量刑,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量刑妥適,難認有何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㈢、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否認犯行(然因本件係被告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及被告嗣後遭撤銷聘僱而於112年11月2日遭遣返出境(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因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2年11月2日出境,並無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本院亦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雖不予驅逐出境之原因不同,但因最終結論並無不同,故原審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尚難認有何違誤)之情,然本院綜合審認原審判決業已考量被告為外籍人士,較不熟諳我國法律,而量處被告法定本刑最低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千元,縱然衡酌上情,量刑仍屬適當,自應仍予以維持。是上訴人上訴意旨猶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書記官 陳子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1/6/30,20:52 1萬元 2 111/6/30,20:54 3萬元 3 111/7/1,2:45 3萬元 4 111/7/1,2:47 3萬元 5 111/7/2,2:00 3萬元 6 111/7/2,2:01 2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0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