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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矚訴字第3號

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張明宏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吉成
選任辯護人
施立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0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丙○○為址設桃園市○○區○○○000號之紅毛港聖母宮(下稱聖母宮)實質負責人,其於民國111年8月12日晚間決定於翌日(111年8月13日)舉行送煞活動,內容係至聖母宮與桃園市新屋區漂流木公園間之海岸,由信徒扛神轎進入海中並送王船入海,丙○○並委由陳俊生在聖母宮之網路群組「三子的小幫手」內於111年8月12日晚間10時許發送「明天晚上八點半廟集合要水路送魂」之訊息,且由其2人私下聯繫友人或信徒參加,嗣除丙○○外,另有陳俊生、魏良根、甲男(98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呂宗霖、詹益裕、董瀚庭、吳凱倫、游昀翰、葉日賢、郭家豪、呂科豎、曾于珊、林詩芳、洪芸羽、王柔懿、王靜怡、蔡佳紋、詹芸萁、朱振維共20人參加,參與者之分工,男性負責扛神轎進入海中、送王船入海、為王船點火或在旁戒護,女性則負責在岸上燒紙錢等。丙○○明知此送煞活動係於夜間舉辦,活動地點在海邊,且需扛神轎進入海中、送王船入海,然現場無任何照明設備、亦未設置救生設備、救生員,而應準備或要求信徒穿著救生衣,現場設置救生圈、繩等其他救生設備、充分之照明設備(若有充分照明設備,溺水者較能被發現盡快救起、急救)及聘請救生員到場,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準備救生、充分照明設備及聘請救生員到場,並使下水人員穿著救生衣,便於111年8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地點舉辦上開送煞活動,使陳俊生、甲男、呂宗霖、詹益裕等人在未穿著救生衣之情況下扛神轎進入海中時發生溺水狀況,且因現場無其他救生設備、救生員,照明不足,致未能及時將陳俊生、甲男、呂宗霖、詹益裕救起,陳俊生、甲男、呂宗霖均因「生前落水」致「溺水致窒息」致「呼吸衰竭」而身亡,詹益裕則受有溺水併急性肺水腫經氣管插管及呼吸器使用、吸入性肺炎、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

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甲男為少年且為本案之被害人,本判決自不得揭露其姓名及足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被害人之真實姓名以代號表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9頁),並有證人魏安隣、游昀翰、葉日賢、郭家豪、曾于珊、林詩芳、王柔懿、王靜怡、蔡佳紋、詹芸萁於警詢、朱振維於偵訊、呂科豎、洪芸羽、吳凱倫、董瀚庭、魏良根於警詢、偵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訊時之證述可佐(見相字第1324號卷第329至335頁、第363至366頁,他字卷第5頁,偵卷第135至138頁、第151至157頁、第167至177頁、第181至187頁、第191至211頁、第215至225頁、第243至249頁、第289至298頁、第341至343頁),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戶籍資料、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聯新國際醫院、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位置示意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相字第1324號卷第287至305頁、第353頁、第373至397頁,相字第1325號卷第183頁、第185至207頁,相字第1326號卷第183至215頁,偵卷第13頁、第115至131頁、第213至214頁、第229頁、第253頁、第327頁、第335頁、第345頁、第353頁、第413頁),堪信為真實。

三、按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即學理所稱不純正不作為犯。所指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對於結果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具有保證人地位者,其不作為即得成立不作為犯;保證人地位,除法律明文規定者外,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也具有保證人地位。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始令負故意犯或過失犯罪責。行為人若履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結果即幾乎確定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可認與構成要件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過失犯,依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過失。」以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就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既係結合不純正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即應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為不純正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注意義務」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上開送煞活動係於夜間舉辦,活動地點在海邊,且需扛神轎進入海中、送王船入海,對於下水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構成危險。被告舉辦上開送煞活動,對於下水之人自負有防止其等前開法益受損害之作為義務,而有保證人地位,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準備或要求下水之信徒穿著救生衣,亦未在現場設置救生圈、繩等其他救生設備、充分之照明設備及聘請救生員到場,顯然違反其所應負之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被告疏未注意履行作為、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陳俊生、甲男、呂宗霖溺水死亡、詹益裕溺水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致陳俊生、甲男、呂宗霖死亡及詹益裕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聖母宮實質負責人舉辦上開送煞活動,明知上開送煞活動係於夜間舉辦,活動地點在海邊,且需扛神轎進入海中、送王船入海,應準備或要求信徒穿著救生衣,在現場設置救生圈、繩等其他救生設備、充分之照明設備及聘請救生員到場,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所應負之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致陳俊生、甲男、呂宗霖死亡及詹益裕受傷,且令陳俊生、甲男、呂宗霖之家屬承受天人永隔之莫大傷痛,應嚴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過失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矚訴字第3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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