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國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71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6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國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1,500元及電鑽5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613號起訴書,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弟弟過世,母親中風沒有人照顧,懇請從輕量刑,讓其有機會出去工作賺錢,照顧母親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施恭(音譯)唆使其為本案犯行,請求傳喚施恭(音譯)出庭等語,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查被告既已坦承本案犯行,本院認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顯無再為調查之必要,爰不予傳喚,附此敘明。
(二)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雖為瘖啞人士,但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已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是被告前開上訴理由,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為爭辯,其上訴尚非有理由,爰依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慶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1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電鑽伍支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載「基於竊盜之犯意
」,應更正為「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國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陳國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江英男到庭,佐
證係施恭(音譯)教唆其為本案之竊行等云云,惟本件被告
已坦認本案犯行,罪證已很明確,本院認無需傳喚證人江英
男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又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毀損罪,惟因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以不詳器具破壞告訴人孔智雄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門鎖而竊取財物,且此部分之犯行與
本院認定有罪之竊盜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二)被告之竊財與毀物此二者間,在時、空上皆同,毀物尤屬
竊財之手段,相互顯具行為之重疊性而屬法律上之一行為
,因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該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
度簡字第2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竊盜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7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⑥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1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①至
⑧所示之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7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18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9月9日,於106
年8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足顯被告
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
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
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為自小患有聽障之瘖啞人士,僅能用手語、簡單的發
音表達其意,在接受教育及社會生存上確實較為弱勢,爰
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雖為瘖啞人士,但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
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
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
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取之現金新臺幣1,500元及電鑽5支,均係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613號
被 告 陳國慶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慶為瘖啞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仁愛路3
段452巷對面停車場,以不詳器具破壞孔智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竊取孔智雄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500元及電鑽5支(價值共1萬5,000元),得手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孔智雄發現遭竊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孔智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孔智雄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財物,為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師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