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70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邱子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子航就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係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因係受拘役之宣告,故檢察官未聲請定刑。然而,受刑人因編號4所示案件受拘役之宣告,亦屬犯罪,若受較重之有期徒刑之宣告即可合併定刑,受拘役之宣告卻不得定刑,導致受刑人無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關於有期徒刑數罪併罰不得逾20年之規定,顯屬不當且違憲,故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對象,解釋上應包含檢察官之積極作為及消極不作為之不為處置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52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至3所處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7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編號4則受拘役之宣告。又編號1至3所示判決最早確定日為編號1之民國102年3月21日,編號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95年5月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701號裁定及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750號判決在卷可憑,堪認編號4所示之罪,確係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
㈡然而,數罪併罰應執行者為有期徒刑與拘役時,雖概念上均屬拘束人身自由之自由刑,然因屬不同之刑罰種類,故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規定係採併科主義,應併執行。立法者另考量拘役之刑期甚短,如與3年以上有期徒刑併予執行,並無明顯實益,故於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採取吸收主義,倘拘役與3年以上有期徒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時,即以有期徒刑替代拘役之執行,該拘役即被吸收而不予執行,以為調和。從而,數罪併罰之有期徒刑與拘役並無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故檢察官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未聲請與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從而,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法院聲請憲法審查,係就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為對象,此為憲法訴訟法第55條所明定。而拘束人身自由之自由刑是否應區分為徒刑及拘役,以及徒刑及拘役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時應如何執行,屬於立法形成自由。刑法原則採併科主義,例外採吸收主義,並無法律明顯違反憲法之情形。聲明異議所指,乃因個案中適用刑法修正前、後規定之差異,並非因立法者就徒刑及拘役之執行所立規定牴觸憲法,故受刑人請求就法規範聲請憲法審查,應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案由 最後事實審案號 刑度 判決確定日 備註 1 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490號 有期徒刑14年 102年3月21日 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7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407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 105年1月20日 3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86號 有期徒刑4月 105年7月11日 4 妨害自由 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750號 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 106年6月28日 犯罪時間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