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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58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廖奕淳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郁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郁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上訴,乃對未確定之判決請求上級法院予以救濟之方法,為免上訴被濫用為延後判決確定之手段,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分別定有上訴期間、上訴程式等明文,併促使當事人或其他上訴權人得考慮於該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使法律狀態得於一定期間之經過而確定。而當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有不合法、上訴權已喪失等情形,第二審法院應就程序是否合法先予以審查,如認上訴不合法,即毋庸就實體部分踐行傳喚、調查、辯論,應以上訴人未經合法上訴為由而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此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後,第一審之判決,應回溯自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48號判決、100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91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上開確定判決時點之回溯認定,係於案件終結後,依當事人訴訟進行內容而為,目的在於避免上訴被濫用為延後判決確定之手段,並非在案件尚未終結前即遽為論斷,自與案件之安定性無關。又不合法之上訴,與未經上訴無異。提起第三審上訴,經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規定,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者,其判決之確定時日,自非第三審院判決確定之日,而應溯及於原第二審判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91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上訴駁回在案,該判決正本送達至受刑人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所,雖於受刑人上開住所未獲會晤受刑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法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上開受送達之處所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聲請人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之在途期間為1日,是以上開判決寄存送達聲請人住所之翌日起算,經加計寄存送達之生效期間(10日)、在途期間(1日)及上訴不變期間(20日)後,至110年11月5日即已屆滿,故上開案件之第三審上訴期間,應於110年11月5日屆滿。受刑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於111年3月24日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駁回受刑人之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則該罪確定日期並非聲請書所載之111年3月24日,而應溯及於原第二審判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即110年11月5日(聲請書附表編號1誤載確定判決法院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11年3月24日)。

㈡依上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既為110年11月5日,若以附表編號1作為最初判決確定者,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均非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58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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