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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3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曾淑君

受刑人
姜瀚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桃檢秀亥111執更2897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姜瀚承(下稱受刑人)到庭陳明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所犯案件在高院112年度聲字第2868號有重新裁定(即如附表編號5至12案件),原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經最高法院撤銷後發回高院的裁定就是112年度聲字第2868號裁定,裁定中有說附表編號1至4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28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的部分可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的109年度訴字853號判決案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我有向檢察官聲請,但檢察官以111執更2897第0000000000號函文否准我的定刑聲請,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因此如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發現尚有部分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但與執行中之諸多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未依法處理或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時,因其請求係在刑之執行中,固得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准受刑人聲明異議,以資救濟。然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鑑於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立法者乃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同年月25日施行),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而該修正條文,雖未明定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之期限,然為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造成雙重獲利之情況,於受刑人請求易科罰金時,若已有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確定罪刑,檢察官應曉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易科罰金獲准後,即不得再請求定應執行刑,以免造成受刑人先選擇聲請易科罰金,於罰金繳納執行完畢後,又再選擇定應執行刑,冀求減輕其所定刑之刑度後,再扣抵該已執行易科罰金之刑期,造成執行結果不公平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20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2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130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受刑人先前既已表明不願就其所犯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而請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為易科罰金獲准並經繳納完畢之後,為維護執行結果之公平性及安定性,並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自無准許其再改變意向,復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前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刑之餘地。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因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故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詢問受刑人是否請求就上開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受刑人於「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明確勾選「就上列案件『我不要』聲請定刑」並簽名確認,而表明不聲請附表編號1至4案件與編號5至12案件併定應執行刑,並簽名捺印,且該表格亦明確註明「請求後不得更改、撤回」等情,經本院調取111年度聲字第1327號全卷(含相關執行卷宗111年度執更字第2897號、110年度執字第4222號)核閱屬實。再受刑人所犯寄藏槍枝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53號案件判決處受刑人有期徒刑2年乙節,有該判決、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知受刑人於該案刑度亦非得易科罰金之刑,至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既已就附表編號1至4案件拒絕與其他符合定刑要件之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合併定刑,自無准許其再改變意向,復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前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罪(附表編號1至4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109年度訴字第853號判決部分),向法院聲請定刑之餘地。

㈡再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械,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械,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622號意旨參照)。附表編號1至4案件中,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編號1之108年12月24日,而受刑人所犯109年度訴字第853號寄藏槍砲案件之行為終了時間為109年3月20日,係在附表編號1至4即111年度聲字第2841裁定首先判刑確定之日(108年12月24日)之後,自無從與之前所犯之111裁定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以本件駁回請求處分,已具體說明同本院上述理由並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定應執行刑,當係本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其所為之指揮執行,核無不合,聲明異議人徒憑己見,以前開情詞指摘檢察官拒絕伊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有執行指揮不當云云,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27號(112年度聲字第2868號同)刑事裁定【附表:受刑人姜瀚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年2月21日 108年3月8日 108年7月3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桃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274、1605號 桃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274、1605號 桃檢108年度毒偵字第447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488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488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28號  判決 日期 108年12月24日 108年12月24日 109年3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488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488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28號  確定 日期 108年12月24日 108年12月24日 109年3月27日  備註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2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桃檢109年度執字第2771號)  桃檢109年度執字第7061號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桃檢111年度執更字第3466號)
編號  4 5 6 罪名  非法持有子彈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年5月3日 107年5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 107年5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桃檢108年度偵字第14941、15107號 桃檢107年度偵字第13634、14416號 桃檢107年度偵字第13634、1441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63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636號  判決 日期 109年5月25日 109年11月4日 109年11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63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636號  確定 日期 109年5月25日 109年11月30日 109年11月30日 備註  桃檢109年度執字第11313號 編號5至6所示之罪業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併科罰金1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636號駁回上訴確定(桃檢110年度執字第1407號)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桃檢111年度執更字第3466號)
編號  7 8 9 罪名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罪日期  108年3月8日 108年6月14日 108年5月2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桃檢108年度偵字第8943號 桃檢108年度偵字第21705、22304、24676、24771、25743號 桃檢108年度偵字第21705、22304、24676、24771、2574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89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62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624號  判決 日期 110年1月14日 110年10月20日 110年10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89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777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777號  確定 日期 110年2月23日 111年2月16日 111年2月16日 備註  桃檢110年度執字第5033號 桃檢111年度執字第2959號 桃檢111年度執字第2959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年5月17日 000年0月間某日至同年4月10日 108年7月31日前某日至同年7月31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桃檢108年度偵字第21705、22304、24676、24771、25743號 桃檢108年度偵字第21705、22304、24676、24771、25743號 桃檢108年度偵字第21705、22304、24676、24771、2574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62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62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624號  判決 日期 110年10月20日 110年10月20日 110年10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777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777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777號  確定 日期 111年2月16日 111年2月16日 111年2月16日 備註  桃檢111年度執字第2959號 桃檢111年度執字第2959號 桃檢111年度執字第2959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139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