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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37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蔣彥威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袁國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袁國義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貳、柒至拾、拾貳、拾參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壹、貳、柒至拾、拾貳、拾參所示併科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袁國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第5項「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之規定,乃「數罪併罰」中,有關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以及罰金總額折算勞役期限逾1年之折算標準,此核與刑法第42條第3項係在規範法院諭知罰金刑之「個案」所裁量之折算標準,須其所科處罰金之總額,依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結果,均逾1年之日數者,始得依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規定,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從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就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時,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為合法。倘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者,所為聲請即非適法。

四、經查:

㈠、罰金刑部分:

1.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7至10、12、13所示之刑並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7至10、12、13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編號1、2、7至10、12、13所示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7至10、12、13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7至10、12、13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2.附表編號1、2、7至10、12、13所示各罪宣告之併科罰金刑,依序為5萬元、5萬元、2萬元、40萬元、20萬元、20萬元、30萬元、5萬元,各罪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2、7、12、13為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8至10為2,000元折算1日,換算各該判決之勞役期限,附表編號1、2部分,均為50日(5萬元÷1,000元=50日);附表編號7部分,為20日(2萬元÷1,000元=20日);附表編號8部分,為200日(40萬元÷2,000元=200日);附表編號9、10部分,均為100日(20萬元÷2,000元=100日);附表編號12部分,為300日(30萬元÷1,000元=300日);附表編號13部分,為50日(5萬元÷1,000元=50日),相互比較應以勞役期限最長之編號12所諭知之折算標準,即1,000元折算1日為折算標準。

3.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受刑人具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上開各罪宣告之併科罰金定其應執行罰金100萬元,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業如前述,而其所折算之勞役期限達1000日(100萬元÷1,000元=1000日),已逾1年,故應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㈡、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意旨雖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請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轉讓禁藥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依法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其所受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故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然遍查卷內並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一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定其執行刑,於法不合,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37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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