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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更一字第33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侯景勻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伍念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伍念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伍念慈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於裁定前已於民國113年1月1日請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填具調查意見回覆表以書面表示意見,經受刑人以傳真書面回覆其意見以:「尚有同年度、同案件指揮書未收到,暫緩定應(按:似漏植「執行刑」)。待收到全部指揮書一併申請,如蒙恩准,實感德澤」等語,復參酌受刑人前於112年10月18日所提之抗告狀所載內容,是本院已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表示意見,合先敘明。

㈡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至15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嗣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15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罪,前曾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46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所犯附表編號5至10之罪,前曾經本院以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其所犯附表編號13至15之罪,前曾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不得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線,亦受「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後為重」之內部界線拘束,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參酌如附表編號3、8、9、10、14所示之罪均經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是此時裁量所定刑期,應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為下限,且不得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年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10月,總和有期徒刑8年5月);又依刑法第51條第7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參酌如附表編號4、12所示之罪均經判決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是此時裁量所定刑,應以最多額為下限,且不得重於各刑合併之金額(2萬元+2萬元,總和4萬元);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除編號11外,均係加入詐欺集團,或交付帳戶,或擔任車手、話務機手,乃至招募詐欺集團成員,而編號11所示之罪亦係為取得借款而未得其胞妹之授權,偽造其胞妹簽署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並持以向債權人行使表示其清償能力有其胞妹擔保等情,由此反映受刑人分明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覆以參與詐欺集團之方式獲取財物,乃至浸淫甚深,而為詐欺集團招募成員;又為詐得款項取得債權人信任,矯造胞妹簽署借貸契約持以行使等節,均顯示其未能尊重財產權秩序之人格特性,其自我控制力薄弱,故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考量其復歸社會可能性,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必要性,兼衡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要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已與其餘附表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㈣至受刑人前揭陳述意見意旨主張暫緩定應執行刑,俟他案檢察官核發指揮書後一併定刑云云,然揆諸前揭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是倘依受刑人之意見,其如認有同年度、同案之他罪已經確定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另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前述意見尤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伍念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8/08/12 108/08/06 108/07/29-108/08/06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4574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4574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457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46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46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46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6日  110年10月26日  110年10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   判決日期 111年03月03日  111年03月03日  111年03月0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4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組織犯罪條例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9/09中旬某日(聲請書記載109/09/24-109/10/27予以更正) 109/07中旬某日 109/07/21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674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675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6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59號  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2號  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2號   判決日期 111年05月18日  111年06月24日  111年06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59號  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2號  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2號   判決日期 111年06月27日  111年08月03日  111年08月0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5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經本院以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9/07/21 109/07/21 109/07/21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675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675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6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2號  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2號  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2號   判決日期 111年06月24日  111年06月24日  111年06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2號  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2號  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2號   判決日期 111年08月03日  111年08月03日  111年08月0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5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經本院以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詐欺  偽造文書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9/07/21-109/07/22 110/04/05 110/2/28前某日(聲請書記載110/03/06-110/03/14予以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675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722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2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2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1488號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79號   判決日期 111年06月24日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5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2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1488號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79號   判決日期 111年08月03日  111年11月14日  111年07月1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是 否  備註   編號5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經本院以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組織犯罪條例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09/06下旬某日 109/07/20 109/07/23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676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676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67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7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7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7號   判決日期 111年06月24日  111年06月24日  111年06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7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7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7號   判決日期 111年08月03日  111年08月03日  111年08月0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3至15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更一字第33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