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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5號

誣告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劉為丕林其玄張明宏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玉衡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玉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誣告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黃玉衡為許孟惟之外婆黃黎玉榮之堂弟,借住在黃黎玉榮位在桃園市○○區○○路0巷00號房屋內。黃玉衡與許孟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房屋內因故發生爭執,黃玉衡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皮帶、椅子攻擊許孟惟之頭部、身體,並推擠許孟惟撞玻璃,致許孟惟受有右手第五指開放性傷口併肌腱局部斷裂、右側小指肌腱撕裂傷、右側小指開放性傷口1公分、左側前臂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黃玉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與許孟惟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許孟惟拿皮帶打我,許孟惟自己用手捶玻璃受傷,我沒有打許孟惟云云。

二、經查,被告為許孟惟之外婆黃黎玉榮之堂弟,借住在黃黎玉榮上開房屋內。被告與許孟惟上開時地因故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許孟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黃黎玉榮、詹婕如於偵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83至84頁,第124至125頁、第149至150頁,本院訴字卷第171至186頁),復有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7至5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證人許孟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上開時間載我外婆黃黎玉榮返回上開房屋拿取衣物,黃黎玉榮發現家内物品遭人使用,向我反應,我便至2樓找被告,詢問是否有使用家中物品,被告突然對我大聲怒斥,開始拿皮帶等物丟我,出手推我,使我撞到玻璃,造成上開傷害,手部一直流血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83至84頁、第125頁,本院訴字卷第171至177頁),核與證人黃黎玉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上開時間叫許孟惟載我返還上開房屋拿東西,許孟惟問被告是不是把東西拿走,被告就打許孟惟,許孟惟後退敲到玻璃,手被玻璃割到等語(見偵卷第124頁,本院訴字卷第179至182頁);證人詹婕如於偵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許孟惟當天上樓詢問被告,被告被問就不高興,就開始丟皮帶等物,被告用手推許孟惟撞玻璃,許孟惟右手受傷血流如注等語(見偵卷第149至150頁,本院訴字卷第183至186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房屋玻璃破損等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9至41頁、第49至55頁)。又許孟惟於案發當日即前往天成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上開右手手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等情,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治療單、醫療費用收據及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5至95頁,本院訴字卷第87至103頁)。綜上所述,堪認上開證人上開證稱被告以皮帶等物攻擊許孟惟身體,並推擠許孟惟撞玻璃,致許孟惟受有上開傷害等節,應屬真實,被告辯稱其遭許孟惟拿皮帶攻擊,許孟惟自己用手捶玻璃受傷,其沒有打許孟惟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爭端反而使用暴力,故意傷害被害人,行為實有可議,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許孟惟於上開時、地並未對其恫稱:「下次我回來,再看到你的東西在客廳,就打死你」等語,亦未持皮帶動手毆打被告,竟意圖使許孟惟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2月6日晚上7時36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向該管公務員即員警表示欲對許孟惟提出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成立要件,即主觀上須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犯意,客觀上須有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始足當之。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倘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告者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遽以誣告論罪。從而,申告人並不因其所告案件經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刑事判決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指述、證人許孟惟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詹婕如於偵訊之證述等證據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2月6日對許孟惟提出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告訴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被許孟惟攻擊,許孟惟有說打死我等語,我告訴之內容是事實,沒有說謊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2月6日晚間7時36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向員警表示對許孟惟提出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告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91頁),並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3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時指訴:許孟惟於000年0月0日下午在上開房屋不斷推我、徒手攻擊我頭部、胸部。後來對我說:「下次我回來,再看到你的東西在客廳,就打死你。」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偵訊時指訴:許孟惟先推我,拿我椅子上的皮帶打我肩部及背部,之後恐嚇我說我的東西如果不整理好,下次回來看到就要打死我,他說他拳頭很硬等語(見偵卷第43頁),足認被告提出告訴時指述許孟惟攻擊被告頭部、肩部及背部等處,以及出言恫嚇東西如果不整理好,下次回來看到就要打死被告等語。

三、就被告所提出之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告訴,檢察官認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證人黎黃玉榮、詹婕如偵訊時證稱許孟惟並無傷害被告,亦無對被告為恐嚇之言詞。被告於警詢指訴許孟惟徒手攻擊其頭部、胸部,於偵訊時指訴許孟惟拿皮帶打其肩部、背部,前後指訴許孟惟傷害方式、部位前後有異,亦與被告驗傷診斷結果為左側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不全然相符。許孟惟傷勢顯然較被告嚴重,被告於上開時、地應為較弱勢之一方,難單憑被告單一指訴,遽認許孟惟有何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因而對許孟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3至155頁)。然依前揭說明,尚難徒以被告所告訴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事實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之結果,率爾反向推論其係誣告,仍須詳予探究被告所告訴事實內容是否確屬虛捏,暨其主觀上是否「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

四、被告係用手推擠許孟惟,致許孟惟碰撞玻璃已見前述,又許孟惟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拿物品攻擊我,我用手自我防衛等語(見偵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用拳頭攻擊我上半身,我用手抵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3頁),足認被告與許孟惟於案發當日確有肢體上衝突。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即前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下稱桃園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上開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等情,有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本院訴字卷第115至123頁),亦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在與許孟惟發生肢體上衝突後,受有上開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勢甚明。許孟惟正值青壯且係主動找被告理論已見前述,許孟惟基於一般人之注意,應可見被告出手攻擊之過程,並出手防衛甚至反擊,此情毋寧較合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又被告受傷情形均與一般肢體衝突所會產生之傷勢相合,故被告於許孟惟出手防衛或反擊時受有前揭傷勢,應認有高度可能性,被告基此想法而對許孟惟提出涉犯傷害罪之告訴,自屬有據,證人許孟惟、黃黎玉榮、詹婕如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許孟惟遭被告攻擊均未還手之詞(見本院訴字卷第175頁、第180至181頁、第186頁),均難以否定被告主觀所為其所受傷勢係因其與許孟惟發生前揭肢體衝突所致之認定,縱嗣後經詳細調查還原事實而無法認定許孟惟有出手防衛或反擊之舉,仍難認被告有以虛構發生前揭肢體衝突之情事,而對許孟惟提出涉犯傷害罪之告訴之犯行,是被告對許孟惟所提傷害告訴,係出於其與許孟惟肢體衝突時之個人親身經歷所為,尚非憑空捏造之不實指控。

五、另查,證人許孟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詹婕如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黃黎玉榮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許孟惟未對被告出言恫稱打死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150頁,本院訴字卷第175頁、第181頁、第186頁),然證人許孟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時另證稱:黃黎玉榮說上開房屋內東西被使用,我找被告理論,被告說東西不是他動的,我向被告告知其會回來上開房屋,請被告整理,不要像現在一樣髒亂等語(見偵卷第12頁,本院訴字卷第172頁、第175頁);證人黃黎玉榮於偵詢證稱:許孟惟問被告是不是把東西拿走等語(見偵卷第124頁),證人詹婕如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時證稱:許孟惟有請被告把東西收好,不要再使用黃黎玉榮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49至150頁,本院訴字卷第186頁),足證許孟惟係主動找被告理論,要求被告在其下次回來之前將把上開房屋內物品整理好。另外被告因許孟惟之言詞而引發衝突已見前述,則於衝突之際,被告對於許孟惟所言為過度解讀,而自認受許孟惟言語恐嚇,非無可能,是被告對許孟惟所提恐嚇危害安全罪告訴,係出於其與許孟惟言詞衝突時之個人親身經歷所為,尚非憑空捏造之不實指控。

陸、綜上,被告固然向警方對許孟惟提出涉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告訴,然被告與許孟惟確有發生肢體及言詞衝突,又如前所述,被告確受有上開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勢,自難認被告係主動虛構前揭肢體及言詞衝突之情事而提告。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部分犯嫌,其舉證核屬不足,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誣告之犯行。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被訴誣告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被訴誣告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張明宏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5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