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8 分鐘讀完 全文 13,06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86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弘宇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盛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30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彭盛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彭盛尉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國民身分證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竟因貪圖他人允給之不法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胖」之成年男子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小胖」取得上揭行動門號後,旋將之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將上開門號綁定為吳三喜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聯絡電話,並作為另案被告李駿騏(另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吳三喜(已歿)間之其等遂行詐欺洗錢事宜之聯絡工具,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6月28日上午某時許,由「小胖」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LINE通訊軟體中分別佯以衛福部人員、張警官、「周士榆」、「王文和」檢察官,並分別向姚億宏佯稱健保卡遭不當使用,臺北地檢署有姚億宏的案子,需定期於每日上午8時、中午12時、晚間7時以LINE通訊軟體定期回報位置,及需依指示至銀行開通網路銀行後提供帳號、密碼、辦理約定帳戶,另需依指示向「李代書」即沈德清所居間介紹之李睿洋,以土地質押借貸400萬元等語,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法務部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予姚億宏,致姚億宏陷於錯誤,依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6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110年6月30日上午10、11時許,分別開通姚億宏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依指示將上開姚億宏申辦之合作金庫、彰化、臺灣銀行帳戶帳號、密碼拍照傳送予「周士榆」檢察官;復於110年7月1日,將上開姚億宏申辦之彰化、臺灣銀行帳戶,分別辦理約定轉帳至上開吳三喜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上開許韋達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並提高轉帳額度至最高上限每日200萬元;末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家樂福西屯店,與李睿洋、盧俊魁(李睿洋2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碰面後,以簽立本票、借據、借期1年、3分利、土地質押之方式,向李睿洋、盧俊魁借貸400萬元,而李睿洋、盧俊魁扣除3期利息費用36萬元、中人費、手續費、代書事務所、地政規費等費用後,即於110年7月14日匯款338萬1,220元至上開姚億宏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姚億宏申辦之合作金庫、彰化、臺灣銀行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後,即分別於附表一之一所示時間,提領、轉匯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帳戶,姚億宏因而損失總計478萬元。

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由「小胖」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LINE通訊軟體中分別佯以內政部警政署「陳東吉」警員、「周士榆」檢察官,並分別向蕭美珍佯稱法院通知出庭未到,需轉報案電話,且涉及洗錢案件,如不配合,將派人抓蕭美珍,並需定期於每日上午7時、中午12時、晚間7時以LINE通訊軟體定期向「周士榆」檢察官回報、配合調查、當線民、遵守偵查不公開,及需依指示至銀行開通網路銀行後提供帳號、密碼、辦理約定帳戶,另需依指示向「賴代書」即賴順安(另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以土地、房產質押借貸至最大限額、完全配合賴順安以自證清白、不得動用向賴順安所借得之款項以利金管會追查等語,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法務部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予蕭美珍,致蕭美珍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B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11日,開啟蕭美珍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及辦理約定轉帳至蕭美珍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依指示將上開蕭美珍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密碼拍照傳送予「周士榆」檢察官;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85度C,與賴順安、賴順鵬(另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碰面後,以價值800多萬元之房產質押、支付利息並簽立書面資料之方式,向賴順安、賴順鵬借貸400萬元,賴順安即於110年7月21日分別匯款250萬元、150萬元至上開蕭美珍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並指示蕭美珍匯款69萬9,000元至沈德清(另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作為上開借款之6期利息費用、代書、手續費等費用,蕭美珍因而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分,匯款69萬9,000元至上開沈德清申辦之聯邦銀行帳戶;末於110年7月21日,再依「周士榆」檢察官之指示,將上開蕭美珍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啟網路銀行功能,及辦理約定轉帳至上開蕭美珍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上開吳三喜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並依指示將上開蕭美珍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密碼拍照傳送予「周士榆」檢察官。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蕭美珍申辦之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後,即分別於附表一之二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帳戶,沈清德、賴順安則分別分得12萬元、57萬9,000元,蕭美珍因而損失總計404萬9,000元。

㈢俟該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自上開姚億宏申辦之彰化、臺灣銀行、上開蕭美珍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取得如附表一之

一、一之二所示之款項;李駿騏(另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上開吳三喜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轉匯如附表一之三編號2、3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之三編號2、3所示帳戶;吳三喜亦依李駿騏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之三編號1、4至8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之三編號1、4至8所示之款項後交付予李駿騏及該詐欺集團成員,致姚億宏、蕭美珍及受理報案之檢警均不易追查款項去向,而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嗣姚億宏、蕭美珍察覺有異,經報請警方處理,李駿騏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分,在上址尚威通訊行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李駿騏持用之手機2支。

二、本案犯罪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彭盛尉於本院訊問坦認犯行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86-8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申辦本件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交付該人後,由該人輾轉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用以綁定於吳三喜申辦之前揭台灣銀行帳號之聯絡電話,因而得利用該銀行帳戶遂行詐欺、洗錢之犯罪,則本件被告所為係提供其行動門號予不詳之小胖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詐騙財物及洗錢,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門號之行為,侵害本件告訴人姚億宏、蕭美珍2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經修正公布,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於修正前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是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既自白幫助洗錢之行為,應依此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貪圖「小胖」所允之新臺幣(下同)5千4百元之利益,即任意配合「小胖」申辦本件行動門號供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本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衡酌被告於本案配合申辦並交付行動門號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兼衡其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係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非實際施行詐騙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而被告固坦承「小胖」允諾提供5千4百元予其申辦行動門號,然否認有實際收得上揭不法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上開條文適用,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630號被告 彭盛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法股)111年度金訴字第470號審理中之詐欺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盛尉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國民身分證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提供予經營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尚威通訊行之李駿騏及賴順安、賴順鵬、沈德清(李駿騏等4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397號、第1398號、第1399號、第1400號、第1401號、第1402號、111年度偵字第14954號、第14955號、第18793號、第20215號、第22123號、第31359號、第31773號案件提起公訴)、吳三喜(另為不起訴處分)、蕭宇廷(另行通緝)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將上開門號綁定為吳三喜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聯絡電話,並作為李駿騏、吳三喜間之其等遂行詐欺洗錢事宜之聯絡工具,再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6月28日上午某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LINE通訊軟體中分別佯以衛福部人員、張警官、「周士榆」、「王文和」檢察官,並分別向姚億宏佯稱健保卡遭不當使用,臺北地檢署有姚億宏的案子,需定期於每日上午8時、中午12時、晚間7時以LINE通訊軟體定期回報位置,及需依指示至銀行開通網路銀行後提供帳號、密碼、辦理約定帳戶,另需依指示向「李代書」即沈德清所居間介紹之李睿洋,以土地質押借貸400萬元等語,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法務部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予姚億宏,致姚億宏陷於錯誤,依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6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110年6月30日上午10、11時許,分別開通姚億宏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依指示將上開姚億宏申辦之合作金庫、彰化、臺灣銀行帳戶帳號、密碼拍照傳送予「周士榆」檢察官;復於110年7月1日,將上開姚億宏申辦之彰化、臺灣銀行帳戶,分別辦理約定轉帳至上開吳三喜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上開許韋達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並提高轉帳額度至最高上限每日200萬元;末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家樂福西屯店,與李睿洋、盧俊魁(李睿洋2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碰面後,以簽立本票、借據、借期1年、3分利、土地質押之方式,向李睿洋、盧俊魁借貸400萬元,而李睿洋、盧俊魁扣除3期利息費用36萬元、中人費、手續費、代書事務所、地政規費等費用後,即於110年7月14日匯款338萬1,220元至上開姚億宏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姚億宏申辦之合作金庫、彰化、臺灣銀行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後,即分別於附表一之一所示時間,提領、轉匯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帳戶,姚億宏因而損失總計478萬元。

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LINE通訊軟體中分別佯以內政部警政署「陳東吉」警員、「周士榆」檢察官,並分別向蕭美珍佯稱法院通知出庭未到,需轉報案電話,且涉及洗錢案件,如不配合,將派人抓蕭美珍,並需定期於每日上午7時、中午12時、晚間7時以LINE通訊軟體定期向「周士榆」檢察官回報、配合調查、當線民、遵守偵查不公開,及需依指示至銀行開通網路銀行後提供帳號、密碼、辦理約定帳戶,另需依指示向「賴代書」即賴順安以土地、房產質押借貸至最大限額、完全配合賴順安以自證清白、不得動用向賴順安所借得之款項以利金管會追查等語,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法務部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予蕭美珍,致蕭美珍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B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11日,開啟蕭美珍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及辦理約定轉帳至蕭美珍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依指示將上開蕭美珍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密碼拍照傳送予「周士榆」檢察官;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85度C,與賴順安、賴順鵬碰面後,以價值800多萬元之房產質押、支付利息並簽立書面資料之方式,向賴順安、賴順鵬借貸400萬元,賴順安即於110年7月21日分別匯款250萬元、150萬元至上開蕭美珍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並指示蕭美珍匯款69萬9,000元至沈德清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作為上開借款之6期利息費用、代書、手續費等費用,蕭美珍因而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分,匯款69萬9,000元至上開沈德清申辦之聯邦銀行帳戶;末於110年7月21日,再依「周士榆」檢察官之指示,將上開蕭美珍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啟網路銀行功能,及辦理約定轉帳至上開蕭美珍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上開吳三喜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並依指示將上開蕭美珍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密碼拍照傳送予「周士榆」檢察官。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蕭美珍申辦之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後,即分別於附表一之二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帳戶,沈清德、賴順安則分別分得12萬元、57萬9,000元,蕭美珍因而損失總計404萬9,000元。

㈢俟該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自上開姚億宏申辦之彰化、臺灣銀行、上開蕭美珍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取得如附表一之

一、一之二所示之款項;李駿騏即於如附表一之三編號2、3所示時間,自上開吳三喜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轉匯如附表一之三編號2、3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之三編號2、3所示帳戶;吳三喜亦依李駿騏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之三編號1、4至8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之三編號1、4至8所示之款項後交付予李駿騏及該詐欺集團成員,致姚億宏、蕭美珍及受理報案之檢警均不易追查款項去向,而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嗣姚億宏、蕭美珍察覺有異,經報請警方處理,李駿騏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分,在上址尚威通訊行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李駿騏持用之手機2支。

二、案經姚億宏、蕭美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二、被告彭盛尉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蔡佳翰等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397號、第1398號、第1399號、第1400號、第1401號、第1402號、111年度偵字第14954號、第14955號、第18793號、第20215號、第22123號、第31359號、第3177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70號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起訴書等資料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提起公訴)即於如附表一之三編號2、3所示時間,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彭盛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彭盛尉坦承其因缺錢,有提供其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予他人使用,且曾與該他人議定辦10支門號可賺5,400元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姚億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周士榆」、「王文和」、「盧俊魁」、「睿洋(國豪)」對話、通聯紀錄、借據、請款明細表、地政規費收聯單、密碼通知書、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蕭美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提出存摺交易明細、「周士榆」、「內政部警政署」、「賴代書」對話記錄、賴順安名片、110年7月19日本票暨授權書、借款憑證、收款憑證、110年7月21日250萬元、150萬元匯款憑條、上開沈德清申辦之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照片4、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四 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電偵大隊111年5月11日偵查報告暨附件、上開許韋達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轉帳IP位址、轉帳IP位址申登人查詢結果各1份 1.證明上開吳三喜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之聯絡電話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彭盛尉申辦以提供予同案被告李駿騏使用,其後為同案被告吳三喜所持用,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於110年7月9日開通使用,而至110年7月12日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在上址尚威通訊行之基地台通訊範圍內之事實。 2.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3時許,基地台位置在附表一之三編號6提領地點之通訊範圍內,於同日下午5時6分,基地台位置則在上址尚威通訊行之通訊範圍內之事實。 3.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7月15日上午10時34分許,基地台位置在同案被告蔡佳翰之桃園市○○區○○街00號前居所之通訊範圍內,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基地台位置則在上址尚威通訊行之通訊範圍內之事實。 4.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7月22日上午11時16分許,基地台位置在附表一之三編號9提領地點之通訊範圍內,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基地台位置則在上址同案被告蔡佳翰文化街前居所之通訊範圍內之事實。 5.證明扣案之同案被告李駿騏手機裡,有「尚威預付卡」群組,內容並載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申登人彭盛尉之證件翻拍照片,及同案被告吳三喜之證件翻拍照片之事實。 6.證明被告李駿騏為警拘提到案時,扣得其持用之手機2支之事實。 7.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五 玉山銀行110年7月2日、110年7月14日、110年7月15日、110年7月22日取款憑條暨臨櫃提領影像、臺灣銀行110年7月22日、110年7月23日取款憑條暨臨櫃提領影像、告訴人姚億宏所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彰化、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登入IP資料、告訴人蕭美珍所申辦之上開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登入IP、告訴人蕭美珍所申辦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8月1日偵查報告、刑事警察局電偵大隊111年2月26日偵查報告各1份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附表一之一
編號 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匯出帳戶 提領地點/轉匯IP、匯入帳戶  1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 轉匯200萬元 上開姚億宏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 203.160.71.96 上開姚億宏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 2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1分 轉匯200萬元 上開姚億宏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 203.160.71.96 上開吳三喜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  3 110年7月15日上午9時28分 轉匯138萬元 上開姚億宏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 203.160.80.76 上開姚億宏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 4 110年7月15日上午9時29分 轉匯138萬元 上開姚億宏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 203.160.80.76 上開吳三喜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 
附表一之二
編號 時間 金額 匯出帳戶 轉匯IP、匯入帳戶 1 110年7月22日上午9時45分 轉匯200萬元 上開蕭美珍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203.160.80.201 上開吳三喜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 2 110年7月22日上午9時46分 轉匯100萬元 上開蕭美珍申辦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203.160.80.201 上開吳三喜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 3 110年7月23日上午9時10分 轉匯35萬元 上開蕭美珍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203.160.71.80 上開吳三喜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 
附表一之三
編號 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提領/轉匯人人 提領地點/轉匯IP 提領/匯入帳戶 1 110年7月22日上午11時47分 提領150萬元 吳三喜 桃園市○○區○○路000號 上開吳三喜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 2 110年7月22日上午11時39分 轉匯150萬元  李駿騏  123.241.20 6.168  上開吳三喜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 3 110年7月23日上午9時12分 轉匯35萬元  李駿騏  123.241.20 6.168  上開吳三喜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 4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 提領200萬元 吳三喜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上開吳三喜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 5 110年7月15日上午10時23分 提領120萬元 吳三喜 桃園市○○區○○路000號 上開吳三喜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  6 110年7月15日上午10時55分起至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 提領總計17萬5,000元 吳三喜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上開吳三喜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 7 110年7月22日上午11時16分 提領150萬元 吳三喜 桃園市○○區○○路00號 上開吳三喜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  8 110年7月23日上午9時12分 提領35萬元 吳三喜 桃園市○○區○○路00號 上開吳三喜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