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昇
- 選任辯護人
- 林珊玉律師
葉展辰律師
謝憲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814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377、5097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金訴字第6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給付之期限、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
一、林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檢警難以追查,因急於償還負債,先於臉書偏門收入、工作社團尋找收購金融帳戶之廣告,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博翔」談妥以進出帳戶之總金額5%當作每月報酬後,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4日下午4時14分許至翌(15)日上午11時24分許入住於詐欺集團成員安排之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0號「心戀逢甲旅店」,並於入住當日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蕭凱澤」之人(另由檢察官偵辦)。嗣「蕭凱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林昇之上開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林昇之名義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綁定為上開電支帳戶之收款金融帳戶,復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法,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指示而分別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前述帳戶內,旋即提領一空。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林知宜、王莉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王恩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黃喻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昇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復據告訴人林知宜、王莉群、王恩國、黃喻萱;被害人謝宜蓁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被告與陳博翔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偏門收入、工作臉書頁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飯店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9986號函暨該函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之玉山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一卡通字第1111123231號函及所檢附之電支帳戶所綁定之金融帳戶資料、電支帳戶會員基本資料、轉帳交易詳細資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內頁影本暨即時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得預見將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物交由「蕭凱澤」,供「蕭凱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一空,是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前揭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其以一行違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至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貪圖賺取款項,而率然將前揭帳戶提供予綽號「蕭凱澤」之人使用,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後檢警單位追緝正犯困難度提升,並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其有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本案犯行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被告經前開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洵非有據。
㈤末以,告訴人王恩國遭詐騙而於110年11月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2萬元、1萬元之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復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377號、50974號併辦意旨書之移送併辦部分(除檢察官指稱告訴人王恩國遭詐騙而匯款14萬5000元外)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論。末以,檢察官前開移送併辦所指稱之告訴人王恩國遭詐騙匯款14萬50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部分,與告訴人王恩國於本院所出具之刑事陳報狀中所檢附之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部分,顯有未合,容有誤認,予以指明。
三、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然犯後終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與被害人謝宜蓁、告訴人林知宜、王恩國調解成立,且就林知宜、謝宜蓁部分,已按調解筆錄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犯後尚有悔悟之意(至被告固未與告訴人王莉群、黃喻萱達成調解,然被告始終表明有與其等試行調解之意願,嗣經本院通知告訴人王莉群、黃喻萱到庭調解,其2人未出席),且有積極採取行動賠償自身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足使其心生警惕,認無再犯之虞,是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王恩國調解之內容,暨告訴人王恩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以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告訴人王恩國。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否認其因提供前述帳戶有取得任何之對價,且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獲取任何之利益,無從認定其本件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宜蓁(被害人) 民國110年7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宜蓁後,佯稱:可以提供兼職之機會,即係以交易之方式賺取傭金云云。 110年8月15日下午5時51分 6880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林知宜(告訴人) 110年7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知宜 後,佯稱:可以藉由利用蝦皮商城幫助商家增加曝光率之方式賺取傭金云云。 1.110年8月16日下午2時18分 2.110年8月16日下午2時32分 3.110年8月16日下午2時40分 4.110年8月16日下午2時59分 5.110年8月16日下午4時18分 6.110年8月16日下午5時10分 1.5160元 2.9800元 3.1萬2800元 4.1萬2800元 5.1萬9750元 6.3萬1868元 玉山銀行帳戶 3 王莉群(告訴人) 110年8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莉群後,佯稱:可以兼職而藉由購買指定商品之方式,賺取傭金云云。 1.110年8月17日中午12時4分 2.110年8月17日下午2時54分 1.5120元 2.1萬344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王恩國(告訴人) 於110年11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王恩國後,佯稱:可投資特定網站以獲利云云。 1.110年11月4日中午12時33分 2.110年11月4日中午12時35分 3.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51分 4.110年11月5日凌晨0時9分 5.110年11月5日凌晨0時37分 6.110年11月5日凌晨0時42分 7.110年11月5日凌晨0時52分 1.4萬元 2.2萬元 3.1萬元 4.7萬元 5.3萬元 6.1萬元 7.1萬5000元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 黃喻萱(告訴人) 於110年10月23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喻萱後,佯稱:其販賣大同電鍋、戴森吹風機、LV包包等物予黃喻萱云云。 110年10月23日下午5時11分 1萬5000元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表二: 告訴人王恩國 被告應給付王恩國新臺幣(下同)19萬7000元,履行方式為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前给付7000元,另自4月起於每月末日前按月给付10000元予王恩國,至全部清償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