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從華(原名徐昌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從華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昌明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持以收取不法款項,且一般正常交易,並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為求應徵工作,而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前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告知提供帳戶協助虛擬貨幣轉換,每個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提領金額一成之報酬,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款工作,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謀議既定,徐從華即將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提供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坤儀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林坤儀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9月27日中午12時59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徐昌明再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以臨櫃取款之方式,將前開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領出後,於桃園地區不詳停車場交予「小陳」。
二、案經林坤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9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使用上開帳戶,並依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2分許,將款項以臨櫃方式提領後,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說這是合法的,有錢會匯進來,是虛據貨幣轉換,叫我去領出來,之後他們會找人來跟我拿,月薪4萬元,如果有領款,會給我一成云云。經查:
㈠對上揭客觀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8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67至269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1至34頁、本院金訴字卷第65至74頁),且有證人即被害人林坤儀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81至183頁),並有徐從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偵字卷第13頁)、徐從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15至17頁)、徐從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至財金交易表(偵字卷第19頁)、林坤儀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偵字卷第185至187頁)、林坤儀匯款之網路交易紀錄列印表(偵字卷第187頁)、林坤儀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195頁)、林坤儀報案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卷第197頁)、林坤儀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第213至21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5351號函暨徐從華110年9月27日臨櫃取款交易憑證影本(偵字卷第273至275頁)等在卷可稽,細繹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告訴人林坤儀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分許,分2次匯入款項共10萬元至上開帳戶後,被告於同日3時32分許即臨櫃提領45萬元,足認被告所提之款項包含告訴人林坤儀所匯之款項,益徵被告就客觀事實之陳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之犯罪工具,此係日常生活經驗當然可知之理;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又對於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早已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多年,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提供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甚且,尋找工作與提供帳戶予他方使用時,是否有詐欺取財犯罪、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尋找工作機會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之時,或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之際,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工作之內容、行為人交付帳戶或提領款項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係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更為之提領款項並交付,而製造金流斷點,當仍得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於本案上開行為時,已年滿42歲,此觀其年籍資料自明,又其自曾於前案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汽車買賣及擔任司機等(偵字卷第267至26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65至70頁),足見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經驗,並非毫無社會閱歷之人;對於詐欺集團多藉由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自有深刻了解,亦明瞭詐欺集團透過提款車手提領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當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況被告對於對方真實姓名或公司行號一無所悉,亦不清楚對方資力、資金來源等情,僅知悉該公司係進行目前合法性仍有疑義的虛擬貨幣交易,此節已與一般正規公司有別,而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此一低勞力、低技術,替代性極高的工作內容,竟可獲取如此高的報酬,顯與常情相背,被告亦自陳已對款項合法性產生懷疑,當無從單憑對方片面說詞而輕信款項未涉及不法,被告自非無可預見有極高可能係詐騙集團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且待被告提領其內款項並轉購虛擬貨幣,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犯罪所得實際去向等情,諒因財務狀況不佳,而心存狡倖,貿然提供上開帳戶,嗣又不論是否會產生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將來路不明款項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不難見被告縱令已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情。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可預見「小陳」要求之工作內容可能涉及不法,亦可能將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供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被告又無合理確信該等情事不會發生,而仍然提供上開帳戶,更為之提領款項並交付,是被告雖無積極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直接故意,仍有如能獲取報酬,縱為他人提領、交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本意之容任,是其有與「小陳」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㈡被告與暱稱「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係基於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之單一意思,手段相衍承繼,為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否認犯行,並辯稱與其聯繫之人就是到停車場拿錢之人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68頁、第106頁)。而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確認除該人之外,有其他成員存在,本案亦無法排除係同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且依被告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僅係提供金融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者,並非向被害人直接施以詐術之人,其主觀上未必知悉具體之詐欺方式及實際詐欺之過程,而檢察官除以被告供述及告訴人之指訴為據外,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此部分之認定,亦未具體陳明依卷附證據如何可認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認識,是尚難逕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自無以對被告遽以該罪之罪責相繩,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此罪名以供答辯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心智健全,當能判斷其所為係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極可能致被害人之積蓄化為烏有,且難以追查,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其犯後雖承認本案客觀行為,然未坦承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有不該,惟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究係因經濟壓力有收入需求方為本案犯行,其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係提供帳戶、提領及交付款項者,實屬末端之地位,兼衡其犯罪手段、詐欺集團所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犯罪者其所得之沒收,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洗錢行為之標的,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提領之款項為其所有或為其所支配,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㈢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雖未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