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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9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林育駿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芢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167、43627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9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芢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芢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話務機房人員於民國110年5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俊義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獲利云云,致劉俊義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1日12時3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林宗毅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詐欺集團水房人員於110年6月11日14時26分,自上開永豐帳戶將包含劉俊義上開款項在內共100萬元匯入劉芢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劉芢杰即於110年6月11日15時23分,自中信帳戶臨櫃提領100萬元,並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收水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劉芢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話務機房人員於於110年6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歌珊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張歌珊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8日19時34分,匯款5萬元、1萬元至程嘉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詐欺集團水房人員旋於110年7月30日1時5分,自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將包含張歌珊上開款項在內共100萬元匯入鄭宥榛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鄭宥榛旋於110年7月30日12時34分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180萬元,並於110年7月30日14時5分將135萬元匯入劉芢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劉芢杰於110年7月30日15時12分,自玉山帳戶臨櫃提領135萬元,並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收水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由

壹、被告劉芢杰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80頁),核與告訴人劉俊義及張歌珊於警詢時證述(偵43627卷65-69頁,偵43915卷19-21頁)、證人林宗毅、鄭宥榛、程嘉銘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偵4627卷55-63、偵43915卷13-17、81-83頁,偵327卷31-33頁),並有林宗毅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43627卷39-43頁)、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43627卷9-3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5780號函檢附之被告臨櫃提領單據(偵43627卷151-153頁)、告訴人張歌珊匯款資料(偵43915卷5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8月24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62104號書函檢附程嘉銘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43915卷25-28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7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8920號檢附鄭宥榛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43915卷29-36頁)、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111年7月29日彰北壢字第0000000號檢附鄭宥榛110年7月30日交易傳票(偵43915卷139-147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02444號檢附被告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表(偵43915卷125、133-135頁)、鄭宥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其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偵43915卷87-10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無關乎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有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話務機房人員,復有收集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收簿人員,亦有提領贓款、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之車手人員,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所參與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話務機房人員外,尚有指示被告提款及向被告收款之詐欺集團水房人員,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連同被告本人已達3人以上,復為被告所知悉,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主客構成要件相合。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四、雖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僅係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因現今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具多樣性,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際網路詐欺等,且組織及分工亦日趨細緻,其中取款車手因最易遭追查,通常多非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未必可知該詐欺集團實際向告訴人2人行使詐術之手法為何,其既非與告訴人聯絡實行詐術之人,也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其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自難認其亦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與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相同,該項各款僅為加重條件,與構成要件成立無涉,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且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間,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其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應併予審理。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使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而造成告訴人2人財物損失,更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贓款去向及所在,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各告訴人所生損害。又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得作為其等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前有因加重詐欺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廚師,月薪6萬元,已婚,須扶養一名4歲小孩及母親等語(本院金訴卷8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就犯罪事實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事實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期間之長短,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各罪之間隔期間、受害之人數、受害之金額、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80頁),雖被告於110年6月11日15時23分臨櫃提領100萬元,然其中僅有5000元為告訴人劉俊益遭詐欺所匯入,逾上開5000元以外款項並無證據與被告所犯本案詐欺犯罪有關,自應以5000元為基準計算被告提領報酬為50元(計算式:5000元×1%=50元)。又被告於110年7月30日15時12分臨櫃提領135萬元,然其中僅有5萬元、1萬元為告訴人張歌珊遭詐欺所匯入,逾上開共6萬元以外款項並無證據與本案被告所為詐欺犯罪有關,自應以6萬元為基準計算被告提領報酬為600元(計算式:6萬元×1%=600元)。綜上,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共650元(計算式:50元+600元=650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2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提領上開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經扣除其上開報酬後之剩餘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被告已全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0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