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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22號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林大鈞呂峻宇曾煒庭

原告
張麗娟
被告
江盛祥(原名江盛元)

朱𧬇竣

賴廷欽

郭以雯

林裕康

楊筑鈞

楊博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壢金簡字第2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2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張麗娟對被告7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中雖僅有被告江盛祥為前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原告主張被告7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首揭規定與說明,原告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7人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本院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呂峻宇

                  法 官 曾煒庭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22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賠償損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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