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22號
- 原告
- 張麗娟
- 被告
- 江盛祥(原名江盛元)
朱𧬇竣
賴廷欽
郭以雯
林裕康
楊筑鈞
楊博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壢金簡字第2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2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張麗娟對被告7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中雖僅有被告江盛祥為前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原告主張被告7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首揭規定與說明,原告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7人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本院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