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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黃弘宇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念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念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不含引用有關被告刑之執行完畢等前案紀錄)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王念慈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兼衡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竊盜所生之損害,並衡酌被告之行為人品行(詳如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暨被告於警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本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或取得被害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蘇格登威士忌」1瓶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50號被告 王念慈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念慈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服刑,於民國112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7日19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瓏慈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任雨薇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蘇格登威士忌(價值新臺幣1599元)1瓶,得手後逕行離去。嗣任雨薇察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任雨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王念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任雨薇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暨影像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屢犯竊盜罪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蘇格登威士忌,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714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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