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世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世昌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世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7日6時27分許,侵入劉采燁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之社區地下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劉采燁停放在該處、價值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黑色克雷斯腳踏車1輛(已發還),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劉采燁查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采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劉采燁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截圖均有證據能力。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世昌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采燁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①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7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再迭經二、三審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其之抗告後經駁回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起訴書記載係竊盜案件執行完畢之紀錄,顯然有誤)等情,於本件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惟經本院審酌被告該累犯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爰審酌被告係侵入他人民宅行竊,對於他人住宅安寧及身體法益構成重大危害、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次所竊得之黑色克雷斯腳踏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33頁),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