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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曾雨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淑芸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淑芸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柒月;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淑芸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38號定(抗告遭駁回而確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甫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之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21日凌晨0時1分許,因警方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天鵝湖汽車旅館執行臨檢時,經徵得該旅館619號房之房客陳添順同意進入該房盤查,發現同房之許淑芸為通緝犯身分,遂對其為附帶搜索,扣得針筒1支(經警初測檢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復經警徵得許淑芸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查獲經過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既因通緝身分遭警查獲,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可憑,是警方自得逕行附帶搜索,因之,警方搜得被告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針筒1支,具有證據力。再既經警扣得上開針筒,其已成為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之現行犯及準現行犯,其若不同意採尿,則警方自得報請檢察官核准後強制採尿,復本案警方採集被告尿液係經徵得被告同意,有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可佐(見毒偵卷第25頁),且被告對採尿程序並無異議,是警方採得之被告尿液,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陳添順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四、卷附之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品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淑芸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添順於警詢證述查獲經過在案,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11日(檢體編號:J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末以,被告於99年間固經本轄之聖保祿醫院出具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認定被告為中度之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患者,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22日桃社障字第1140032253號函暨所附資料可憑,然被告於應訊時之精神狀態正常,甚且自99年以還,屢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遑論尚於109年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六罪、轉讓禁藥罪二罪,迭經第一、二審判決後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行為時並無精神瑕疵可指,自無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達3,870ng/ml、嗎啡達48,851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其係於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完畢後第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針筒1支,業據警方以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試劑檢測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憑(見毒偵卷第23頁),是上開扣案針筒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217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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