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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3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謝承益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玲渝
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律師

徐柏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8538 號)暨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54656 號、第55505 號、113年度偵字第6916號、第6920號、第145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柯玲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至五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玲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五)。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鶴儒」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告訴人李保生、黃裕惠、李富宇、張席寧、吳素如、被害人李翠嬌,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轉匯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僅對於其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其對於詐騙集團之人數及施詐術之方式尚無法預見,本諸罪疑唯輕法則,本院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應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起訴書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提供如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54656 號、第55505 號、113年度偵字第6916號、第6920號、第14562 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已分別與告訴人李保生、黃裕惠、李富宇、張席寧、吳素如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並均給付調解或和解金額完畢,有上開調解筆錄各1 份、告訴人黃裕惠刑事陳述意見狀暨切結書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賠償被害人李翠嬌,惟其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亦無從進一步確認其意見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本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等個人狀況,及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又其與上揭告訴人等調解、和解並賠償給付完畢,再被告雖有意賠償被害人李翠嬌之損害,然其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致無法於本院調解成立,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考量被告並未針對被害人李翠嬌提出賠償方案,業如前述,為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完成3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另被告上揭所應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收受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李允煉、黃于庭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48538 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幫助詐欺取財   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 旋遭提領一空 旋遭轉匯一空  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6916號、第69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 旋遭提領一空  旋遭轉匯一空   附件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4562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 旋遭提領一空  旋遭轉匯一空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538號
  被   告 柯玲渝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玲渝能預見任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
    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並使檢警難以追查金錢本質、
    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於民國112年5月8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
    稱「王鶴儒」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
    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3日起,在網站
    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李保生瀏覽後,點選該廣告連結而將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穎」加為好友,「陳佳穎」並推薦
    李保生加入LINE群組「仲偉理財工作室」,該群組中有提供
    「ProShares」操作平台之訊息,致李保生陷於錯誤而加入
    該平台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8日10時12分許、112年5
    月9日13時10分許,各自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2,341元、
    33萬5,912元至本案渣打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李
    保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保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玲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渣打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王鶴儒」之事實。 2 告訴人李保生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影本及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渣打帳戶之事實。 3 本案渣打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渣打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有匯款上開金額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柯玲渝固坦承有交付本案渣打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他人之事實,為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在交友軟體上認識叫「王鶴儒」的人,後來
    在通訊軟體LINE聯絡,他說要幫我經營網路商店,因為我沒
    辦法直接對應供應商,讓我給他本案渣打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我跟「王鶴儒」的對話紀錄都刪掉了等語。惟查,
    被告將個人重要金融資料交予素昧平生之人使用,其合理性
    應受質疑,且被告稱因為無法直接應對供應商才提供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然若要進行匯款,僅需向「王鶴儒」索要供應
    商之收款帳號即可,並無將本案渣打帳戶交由「王鶴儒」操
    作之必要,又「王鶴儒」為被告設定網路商店,涉及投資創
    業之重大事項,被告卻未留有與「王鶴儒」之對話紀錄以供
    查證,其所辯全然無據,尚難認其此揭「幽靈抗辯」足為可
    採。又被告自承高職畢業,有服務業、物流業之工作經歷,
    並非全無社會歷練,加之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勿將
    帳戶交予他人而淪為人頭帳戶,被告卻仍執意為之,其顯有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4656號
  被   告 柯玲渝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達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一、犯罪事實:
    柯玲渝能預見任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
    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並使檢警難以追查金錢本質、
    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於民國112年5月8日13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對價關
    係,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王鶴儒」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
    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渣打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黄裕惠施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黄裕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渣打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
    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黄裕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案經黄裕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㈠被告柯玲渝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黄裕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及其配偶賴富榮所有之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交
    易明細各1紙。
  ㈣告訴人與暱稱「蔡雅雯」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㈤本案渣打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
    詢。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渣打帳戶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4853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2387號案件(達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
    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
    之行為,致數個告訴人匯款至本案渣打帳戶,本案與該案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
    ,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黃世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詐術方法 匯款時間 匯出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黄裕惠 112年2月10日某時起、投資詐欺 ⑴112年5月9日10時18分許 ⑵112年5月9日10時37分許 ⑴告訴人所有之遠東銀行帳戶 ⑵告訴人透過其配偶賴富榮所有之遠東銀行帳戶 ⑴3萬元 ⑵2萬1,000元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916號
                                     113年度偵字第6920號
  被   告 柯玲渝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股)審理之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8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柯玲渝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存摺、金
    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
    及掩飾、隱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王
    鶴儒」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王鶴儒」即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李富宇及李翠嬌,致李富宇及李翠嬌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對方指示,將附表所示
    之金額匯入本案渣打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李富
    宇及李翠嬌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李富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柯玲渝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富宇、被害人李翠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渣打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被害人提供之聯邦銀行匯款單各1份。
  ㈣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538號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渣打帳戶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4853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2387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
    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
    之行為,致數個告訴人匯款至本案渣打帳戶,本案與該案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
    ,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富宇 (提告) 112年4月26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富宇佯稱:申請電商平台帳號可賺錢云云。 112年5月2日10時31分許 32萬元 2 李翠嬌 112年4月初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向李翠嬌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取高利潤云云。 112年5月2日12時34分許 30萬元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5505號
  被   告 柯玲渝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貴
院(達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犯罪事實:柯玲渝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
    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王鶴儒」及其屬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取得前揭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向張席寧詐稱:投資後保證高獲利等語,張席寧
    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8日11時17分,匯款新臺幣25
    萬7,953元至柯玲渝上開帳戶中,旋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
    融機構帳戶,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證據:
(一)被告柯玲渝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席寧警詢中之證訴。
(三)證人即告訴人張席寧提出之匯款憑條。
(四)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開
    戶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被訴詐欺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53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87號案件(達股)審理中,有起訴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
    之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銀行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銀
    行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其中,本案與該案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
    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62號
  被   告 柯玲渝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股)審理之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8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柯玲渝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存摺、金
    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
    及掩飾、隱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王
    鶴儒」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王鶴儒」即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吳素如,致吳素如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依對方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渣打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吳素如發覺有異,始悉受
    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吳素如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柯玲渝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素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渣打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兼取款憑條)各1份。
  ㈣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538號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渣打帳戶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4853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2387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
    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
    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本案渣打帳戶,本案與該案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
    ,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素如  112年3月3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LINE暱稱「林欣雅」、「鋐霖官方客服」向吳素如佯稱:可在「鋐霖投資平台」創建帳戶,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2日14時34分許 24萬57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36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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