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智淵
- 選任辯護人
- 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莊智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部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智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卷第6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莊智淵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時就其提供帳戶及領款等始末供述綦詳,且未表示否認犯罪(見偵卷第102頁),堪認已自白重要犯罪事實,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洗錢犯罪,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已自白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3頁),無犯罪所得,是有前開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所犯共同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則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莊智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欺騙告訴人黃珮媖,並於取款後轉交贓款,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亦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僅擔任依指示向告訴人收款之角色,尚非犯罪核心成員,參與情節有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之原因、被害人人數及受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農業工作、須扶養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宜給予緩刑宣告之說明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固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而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且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微,因認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且本案既已量處可易科罰金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1、102頁,本院審金訴卷第63頁),而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黃珮媖遭詐騙之款項,經被告收取後業已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前開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並無最終支配或處分前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82號
被 告 莊智淵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淵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黃珮媖施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其
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 12時22分前往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旁停車場,將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交予化
名「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林祐安」之莊智淵,莊智
淵再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桃園市某處
將上開詐欺款項轉交予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
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黃珮媖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珮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莊智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黃珮媖收受款項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並不知悉其所受指示之公司及相關人員之背景,仍按指示自臺南搭車至桃園收取收取不明款項。 0 證人即告訴人黃珮媖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珮媖遭詐欺,而於上開時、地將款項交予化名「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林祐安」之被告等事實。 0 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乘車路線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黃珮媖收受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智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被告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彼此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