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宛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129、57653、596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杯』、『強生』、『西門』、『閒閒』、『賴小溪』等人所組成」補充更正為「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大杯』、『強生』、『西門』、『閒閒』、『賴小溪』等人所組成」。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嗣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嗣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起訴書附表一「終層」欄中所載「交付予『強森』」更正為「交付予『強生』」。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㈠查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惟此對於被告2人本件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是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就本件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戊○○○、己○○、甲○○、丁○○4人(下簡稱告訴人4人)分別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各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第一層、匯款金額(新臺幣)」欄、附表二「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就同一被害人(同一告訴人)單筆或接續遭詐欺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詳下述),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顯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時法);後前開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僅於審判中自白其各次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29號卷〈下簡稱偵41129號卷〉第167頁、第193頁反面至195頁反面,本院卷第56頁);故爾,本案顯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因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論處後改為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㈤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倘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被告無從援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作為被告之量刑審酌事由;反之,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則得援引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作為其之量刑審酌事由,是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方式對告訴人4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除該詐欺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外,尚含被告本身及Telegram暱稱「大杯」、「強生」、「西門」、「閒閒」、「賴小溪」(下簡稱「大杯」、「強生」、「西門」、「閒閒」、「賴小溪」)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詳偵41129號卷第195頁),是成員自已達3人以上;而被告提供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玉山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及依「西門」指示先拿取劉世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劉世光彰銀帳戶,劉世光所涉詐欺案間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存摺、印章後,又聽從「大杯」、「西門」之指示提領告訴人4人遭詐騙而匯入前開玉山帳戶及劉世光彰銀帳戶內之款項(下簡稱詐欺贓款),並分別將該些詐欺贓款上交予「強生」、「西門」之所為,已使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足認有未成年人參與該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分工,故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現改為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難依循過往實務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認屬同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名下玉山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帳戶、聽從指示拿取劉世光彰銀帳戶之存摺、印章後,再前往領取告訴人4人匯入前開玉山帳戶、劉世光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並依指示各上交予「強生」、「西門」,其此等作為,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妨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誤。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所為詐欺犯行部分,尚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透過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不清楚被害人如何遭詐欺的過程等語(詳本院卷第56頁);本院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透過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之方式為之,且被告本案從事的僅係詐欺集團中末端轉匯、提領詐欺贓款,並將之交付予「強生」、「西門」之車手工作,未必知悉詐欺集團上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況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就上游之詐術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本案犯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透過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相符,故公訴意旨就此係有未洽,然此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㈣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甲○○、丁○○雖客觀上均有2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2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如告訴人甲○○、丁○○部分之所為自應各僅成立一罪。再被告前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前揭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與「大杯」、「強生」、「西門」、「閒閒」、「賴小溪」及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業如上述,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而僅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詳如前述,是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轉匯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利用告訴人4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洗錢行為,致使告訴人4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其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4人本案受損之金額;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我這個案子都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64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而考量其修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是以洗錢之標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已查獲而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被告固經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所示之款項,依被告供述之情節均已交付給「強生」、「西門」,而未經查獲、扣案,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玉山帳戶、劉世光彰銀帳戶存摺、印章,固屬其犯罪工具,惟衡情該玉山帳戶、劉世光彰銀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劉世光之彰銀帳戶非被告所有,是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於預防犯罪,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戊○○○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己○○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甲○○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丁○○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129號
112年度偵字第57653號
112年度偵字第59687號
被 告 丙○○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2年3、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大杯」、「強生」、「西門」、「閒閒」、「賴小溪」等人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有罪,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內,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轉
匯詐欺取財贓款之車手工作,並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
欺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後,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玉山帳戶,丙
○○再依「大杯」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交付予「強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
欺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劉世光(所涉
詐欺案件,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8265
、19992號偵辦中)以鑫陽實業社名義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世光彰銀帳戶)後
,丙○○隨即依「西門」之指示,於112年5月11日10時51分許
,先持「西門」所交付之劉世光彰銀帳戶存摺、印章,至桃
園市○○區○○路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轉匯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至劉世光以鑫陽實業社名義所有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世光華南帳戶)
,再於同日10時54分許,提領300萬元,交付予「西門」。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15時31分許,自劉世光華南帳
戶分別轉匯200萬元、100萬元至劉世光彰銀帳戶後,由丙○○
於112年5月12日10時18分許,再度持劉世光彰銀帳戶存摺、
印章,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提領
300萬元後,交付予「西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
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己○○訴由雲林
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甲○○、丁○○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本案玉山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前稱與「大杯」係網路認識,因「大杯」急需借用帳戶匯款,被告遂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並將款項提領後交付予「強生」、「西門」;而後改稱其與「大杯」係高中同學,然並不記得名字,只認得聲音,因「大杯」稱要經營精品,才會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予「大杯」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自112年4月起,分別與「大杯」、「強生」、「西門」、「閒閒」、「賴小溪」等人聯絡,並依「大杯」、「西門」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強生」、「西門」,然其不知悉上開之人為詐欺集團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單、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本案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玉山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7日、112年5月11日、112年5月12日,均有臨櫃提領款項之事實。 6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17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坦承於112年3、4月間,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提領、轉匯詐欺取財贓款之車手工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
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大杯」、「
強生」、「西門」、「閒閒」、「賴小溪」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至2、附
表二編號1至2之不同被害人所為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提領詐
欺款項轉交予收水車手等行為情節,被害人人數共4人,被
害金額共計814萬元,而被告交付900萬元予收水車手,在犯
罪中有重要角色,被告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
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
第18點之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
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4罪均有期徒刑2年,合併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以契合法律之感情。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將本案玉
山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再提領上開款項
,則被告所為係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
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第1層 第2層 終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假冒名人「吳淡如」對公眾散布假投資之釣魚訊息,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倩」之人,向告訴人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7日11時43分許 154萬元 邱䕒賢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37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4217、15511、18238、18809、19498號提起公訴) 112年4月7日14時54分許 154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被告於112年4月7日15時9分許,臨櫃提領300萬元後,交付予「強森」。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假冒名人「吳淡如」於Youtube網站對公眾散布假投資之釣魚訊息,再以LINE暱稱「王嘉惠」之人邀約告訴人己○○加入投資群組,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7日11時26分許 60萬元 邱䕒賢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4217、15511、18238、18809、19498號提起公訴) 112年4月7日14時49分許 117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珊珊」之人,向告訴人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5月11日8時43分許 200萬元 劉世光彰銀帳戶 112年5月11日8時44分許 100萬元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珊珊」、「日進斗金」之人,向告訴人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5月11日9時28分許 200萬元 112年5月11日9時32分許 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