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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8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李佳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鵬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6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賴鵬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原載「先由賴鵬羽於112年8月1日前不時時點」,應更正為「先由賴鵬羽於111年8月1日前不時時點」。

⒉起訴書原載「何芷儀」,均應更正為「何芷怡」。

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朱家欣部分,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及匯款匯入帳戶應增列「111年8月1日20時46分許、17,123元、黃蘇宏台新帳戶」。

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就告訴人徐秉森匯入陳婷妤郵局帳戶之2萬5,085元,應更正為「2萬2,995元」。

⒌附表二之提領金額部分應更正為「提領金額(含手續費)」。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吳瑋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賴鵬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暱稱「大鼓」之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於本案分別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所匯款項,依上開說明,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準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及提款之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實應非難,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具體求處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定應執行刑7年1月,尚嫌過重,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本案報酬為新臺幣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663號
  被   告 賴鵬羽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0鄰○○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鵬羽於民國000年0月間不詳時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大鼓」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並擔任提領車手之職,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賴鵬羽於112年8月1
    日前不時時點,至桃園市某不詳地點領取裝有陳婷妤(所涉
    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
    第18143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婷妤台新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婷妤郵局
    帳戶)、黃蘇宏(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6632號偵查起訴)所申設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蘇宏台新帳
    戶)、陳棋珅(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8390號、112年度偵字第8637號為不
    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陳棋珅中信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點,向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嗣賴鵬羽即依「大鼓」之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將領
    得之詐欺贓款放置真實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桃園市
    某公園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范若葳、金相鎮、朱家欣、徐秉森、劉盈伶、何芷儀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鵬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范若葳、金相鎮、朱家欣、徐秉森、劉盈伶、何芷儀、被害人施育培警詢之證述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點,向告訴人范若葳、金相鎮、朱家欣、徐秉森、劉盈伶、何芷儀、被害人施育培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1.陳婷妤台新帳戶、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2.黃蘇宏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3.陳棋珅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范若葳、金相鎮、朱家欣、徐秉森、劉盈伶、何芷儀、被害人施育培受騙後,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且被告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自該等帳戶取款之事實。  5 被告賴鵬羽於附表二所示 時地提款之現場監視器錄 影截圖及光碟1份 被告賴鵬羽持陳婷妤台新帳戶 、陳婷妤郵局帳戶、黃蘇宏台新帳戶、陳棋珅中信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領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
    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大鼓」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及洗
    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
    論以3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嫌。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為3,
    000元,且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將提領
    贓款58萬8,025元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共有被害7人受
    騙,被害金額計28萬7,281元,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
    償損害,被告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
    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
    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
    區間,請量處被告7次犯行,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合併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范若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不詳時點,假冒為電商客服,向告訴人范若葳佯稱可因個資輸入錯誤將重複扣款等語,致告訴人范若葳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右欄所示之帳戶內。 111年8月1日18時18分許 4萬9,986元 陳婷妤台新帳戶    111年8月1日18時19分許 4萬9,986元 陳婷妤台新帳戶 2 告訴人 金相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不詳時點,假冒為電商客服,向告訴人金相鎮佯稱可因個資輸入錯誤將重複扣款等語,致告訴人金相鎮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右欄所示之帳戶內。 111年8月1日18時6分許  4萬7,123元  陳婷妤台新帳戶        3 告訴人 朱家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20時17分許,假冒為電商客服,向告訴人朱家欣佯稱:因會員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等語,致告訴人朱家欣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右欄所示之帳戶內。 111年8月1日20時51分許 9,999元 黃蘇宏台新帳戶    111年8月1日20時53分許 5,989元          4 告訴人徐秉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不詳時點,假冒為電商客服,向告訴人徐秉森佯稱:因個資輸入錯誤將重複扣款等語,致告訴人徐秉森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右欄所示之帳戶內。 111年8月1日21時18分許 2萬5,085元 黃蘇宏台新帳戶    111年8月1日20時33分許 2萬5,085元 陳婷妤郵局帳戶  5 被害人施育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20時27分許,假冒為電商客服,向被害人施育培佯稱:因操作錯誤將重複扣款等語,致被害人施育培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被告右欄所示之帳戶內。 111年8月1日21時44分許 1萬4,012元 陳婷妤郵局帳戶 6 告訴人劉盈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16時14分許,假冒為電商客服,向告訴人劉盈伶佯稱:因訂單錯誤,將重複扣款等語,致告訴人劉盈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被告右欄所示之帳戶內。 111年8月1日19時39分許  3萬18元  陳棋珅中信帳戶        7 告訴人何芷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22時59分許,假冒為電商客服,向告訴人何芷儀佯稱:因訂單錯誤,將重複扣款等語,致告訴人何芷儀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被告右欄所示之帳戶內。 111年8月1日17時22分許 2萬9,998元 陳棋珅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棋珅中信帳戶 111年8月1日17時4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林口分行 2萬元  2 陳棋珅中信帳戶 111年8月1日17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林口分行 1萬元  3 陳婷妤台新帳戶 111年8月1日18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 2萬元  4 陳婷妤台新帳戶 111年8月1日18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 2萬元  5 陳婷妤台新帳戶 111年8月1日18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 8,000元  6 陳婷妤台新帳戶 111年8月1日18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林口分行 2萬元  7 陳婷妤台新帳戶 111年8月1日18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林口分行 2萬元  8 陳婷妤台新帳戶 111年8月1日18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林口分行 2萬元  9 陳婷妤台新帳戶 111年8月1日18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林口分行 2萬元  10 陳婷妤台新帳戶 111年8月1日18時2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林口分行 2萬元  11 陳棋珅中信帳戶  111年8月1日19時3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華亞文化門市 6萬元  12 陳棋珅中信帳戶 111年8月1日19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華亞文化門市 3萬元  13 陳婷妤郵局帳戶 111年8月1日19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林口分行 2萬5元  14 陳婷妤郵局帳戶 111年8月1日19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林口分行 1萬5元  15 黃蘇宏台新帳戶 111年8月1日19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林口分行 2萬元  16 黃蘇宏台新帳戶 111年8月1日19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林口分行 2萬元  17 黃蘇宏台新帳戶 111年8月1日19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林口分行 2萬元  18 黃蘇宏台新帳戶 111年8月1日19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林口分行 2萬元  19 黃蘇宏台新帳戶 111年8月1日20時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林口分行 1萬元  20 陳婷妤郵局帳戶 111年8月1日20時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林口分行 2萬5元 21 陳婷妤郵局帳戶 111年8月1日20時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林口分行 3,005元 22 黃蘇宏台新帳戶 111年8月1日20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兆豐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2萬元 23 黃蘇宏台新帳戶 111年8月1日20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兆豐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1萬3,000元 24 黃蘇宏台新帳戶 111年8月1日21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銀行林口分行 2萬元 25 黃蘇宏台新帳戶 111年8月1日21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銀行林口分行 5,000元  26 陳婷妤郵局帳戶 111年8月1日21時4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銀行林口分行 1萬4,005元  27 陳棋珅中信帳戶 111年8月2日0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1,000元  28 陳棋珅中信帳戶 111年8月2日0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3萬2,000元  29 陳棋珅中信帳戶 111年8月2日0時3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統一便利商店緯華門市 5萬6,000元  30 陳棋珅中信帳戶 111年8月2日0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統一便利商店緯華門市 1萬6,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88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