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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陳藝文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羣翔

董郅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50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43號、113年度偵字第84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羣翔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董郅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林羣翔、謝承璋、董郅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林羣翔、謝承璋(通緝中,尚未到案)、董郅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第8行「破壞剪」更正為「鐵撬」,倒數第3行「新臺幣(下同)6萬8,400元」更正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羣翔、董郅崇(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兇器係指足以殺傷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器具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47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於行竊時攜帶金屬材質之鐵撬,並用以撬開告訴人之兌幣機,業經被告2人坦承在案,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易卷第186至187、197至200頁),堪認鐵撬質地堅硬、應屬金屬材質,於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2人與謝承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及累犯加重之理由(見易卷第185頁),是被告林羣翔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被告林羣翔構成累犯之前案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意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相當之損害而取得不法所得,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2人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之工作暨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參照)。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婷於警詢時雖證稱本案遭竊6萬8,400元等語,惟除告訴人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且被告2人僅承認竊得約2萬元,否認有取得上開數額之款項,依事實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僅得認定本案不法所得為2萬元。又被告2人坦承與謝承璋平分竊得之款項,每人取得約6、7,000元等語(見易卷第2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並分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鐵撬1把,係被告2人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2人均否認為其所有,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易卷第245頁),且未扣案,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50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743號
                   113年度偵字第8434號
  被   告 林羣翔 
        謝承璋
        董郅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羣翔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罪刑確定,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
    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33號裁決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各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4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293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8月、10月、8月
    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撤
    銷假釋,尚有殘刑1年3月又2日,並與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110年12月12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
二、林羣翔、謝承璋、董郅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羣翔、謝承
    璋於111年10月18日16時5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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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稱本案汽車),嗣謝承璋於111年10月20日6時2分許,
    駕駛本案汽車搭載林羣翔、董郅崇,渠等並攜帶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破
    壞剪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張雅婷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
    由林羣翔、董郅崇下車進入上址行竊,謝承璋則將本案汽車
    停在附近把風。林羣翔、董郅崇下車後,即持破壞剪將兌幣
    機撬開,並竊取其內新臺幣(下同)6萬8,400元之現金,得
    手後旋即離開上址,並坐上謝承璋所駕駛之本案汽車逃逸。
三、案經張雅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1.被告林羣翔於偵訊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告林羣翔於偵訊時之證述 1.被告自白部分:被告林羣翔有於上揭時地,先與被告謝承璋去承租本案汽車,嗣與被告謝承璋、董郅崇一同攜帶破壞剪行竊之事實。 2.證人證述部分:被告謝承璋有於上揭時地,先與被告林羣翔一同承租本案汽車,嗣被告謝承璋、董郅崇與被告林羣翔一同攜帶破壞剪行竊,由被告董郅崇、林羣翔進入上址,被告謝承璋則在外把風之事實。 ㈡ 被告謝承璋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謝承璋有與被告林羣翔一同承租本案汽車之事實。 ㈢ 1.被告董郅崇於偵訊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告董郅崇於偵訊時之證述 1.被告自白部分:被告董郅崇有與被告林羣翔、謝承璋一同攜帶破壞剪行竊之事實。 2.證人證述部分:被告林羣翔、謝承璋有承租本案汽車,嗣被告林羣翔、謝承璋與被告董郅崇一同攜帶破壞剪行竊,由被告林羣翔、董郅崇進入上址,被告謝承璋則在外把風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址娃娃機店於上揭時間遭破壞兌幣機,並竊走其內6萬8,400元現金之事實。 ㈤ 1.監視器影像及其翻攝照片1份 2.被告林羣翔半身照3張 本案汽車於上揭時間,出現在上址娃娃機店附近,隨後有2人進入上址行竊,其中穿著黑色上衣、灰色長褲之人,左後頸部之痣與被告林羣翔相符。 ㈥ 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本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被告林羣翔、謝承璋於111年10月18日16時52分許,向熊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本案汽車,並於111年10月21日16時25分許返還本案汽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羣翔、謝承璋、董郅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之3人以上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
    3人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林羣翔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
    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竊盜犯行,前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
    警愓,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林羣翔
    供稱:報酬是3人平分等語,被告董郅崇供稱:伊只分到3,0
    00元,伊不清楚被告林羣翔、謝承璋各分得多少等語,被告
    謝承璋則否認犯罪,則依卷內事證,尚難究明各人分得之數
    ,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3
    人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42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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