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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陳藝文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郝佩盈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郝佩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生適度警惕之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已販賣給他人並取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案(見偵卷第6頁),是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變得之4萬元,均屬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白金項鍊1條、白K金項鍊1條、黃K金項鍊2條(價值共計90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50號
  被   告 郝佩盈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10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郝佩盈與方月美為母女,兩人原同住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詎郝佩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晚間8時許,徒手竊取方月美所
    有並置於上址其房間抽屜內之白金項鍊、白K金項鍊各1條及
    黃K金項鍊2條(價值共新臺幣90萬元),得手後將之變賣。
二、案經方月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郝佩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方月美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4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111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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