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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4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李信龍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淞淵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彭國年(所涉賭博罪嫌,另案偵辦中)」部分,更正為「彭國年(所涉賭博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本案被告甲○○與共犯彭國年共同提供公眾得以網際網路連線,並以帳號、密碼登入如聲請書所示之賭博網站,邀約不特定多數人經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與其等賭博財物,並憑以欲獲取利益,自符合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與彭國年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聲請書所示之期間,雖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本即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此係集合犯,僅各分別論以一罪,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暨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經營賭博之期間、規模、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個人因本案犯行而取得新臺幣(下同)3、4萬元,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罪所得之確實數額,是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原則,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得以估算認定之規定,從輕認定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未經扣案,予以沒收亦無任何過苛情形,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480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彭國年(所涉賭博罪嫌,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彭國年於民國111年5月初某日,介紹甲○○取得「卡利賭博網站」(網址:http://www.calibet.com)之代理商帳號及密碼後,由甲○○自111年5月初某日起至112年1月初某日止間,負責開會員權限並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以暱稱「lin_gret」發布限時動態貼文,招攬不特定之賭客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前揭賭博網站內,以百家樂之方式進行賭博,甲○○及彭國年則從中抽傭獲利。嗣甲○○即於111年5月7日23時許,招攬少年許○偉(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注,少年許○偉遂於111年5月7日23時1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元、於111年5月8日0時1分許,轉帳1,000元至彭國年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嗣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見上開限時動態貼文,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彭國年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賭客少年許○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INSTAGRAM個人頁面及限時動態截圖、上開賭博網站之截圖各1份。   ㈤甲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彭國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揭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其自111年5月初某日起至112年1月初某日止間,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自陳:上開期間共賺3、4萬元等語,因尚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其所得報酬數額,以有利被告之3萬元認定之,從而,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44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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