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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7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曾耀緯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玉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39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18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玉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劉玉蘋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文傑」之人,以作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暱稱「文傑」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劉玉蘋名下土地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劉玉蘋名下土地銀行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一編號2、3之款項因銀行及時圈存,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使詐欺集團成員原先欲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未能完成,尚未生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僅止於洗錢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吳秋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吳芳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劉玉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玉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5、112頁),核與證人孫秀雲、吳秋霞、吳芳伶警詢時之陳述相符(112年度偵字第45395號卷第11-12頁,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180號卷第5-5反面、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662號卷第7-7反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孫秀雲(112年度偵字第45395號卷第13-2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2年度偵字第45395號卷第23頁)、孫秀雲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45395號卷第25-31頁)、臺灣土地銀行圓通分行112年5月15日圓通字第1120001099號函檢附劉玉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45395號卷第33-43頁)、被告劉玉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45395號卷第69-8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吳秋霞(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180號卷第8頁)、吳秋霞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180號卷第9-1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吳秋霞(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180號卷第11-14頁、第19-2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吳芳伶(112年度偵字第23662號卷第8-11頁)、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2月13總集作查字第1121014297 號函及附件(112 年度偵字第23662 號卷第12-17 頁)在卷為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受詐騙之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惟未經提領或轉匯即遭凍結款項,斯時該筆詐欺款項既仍存於人頭帳戶中,其去向及所在仍可輕易查知,自難認詐欺犯罪所得已成功獲得掩飾或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應僅能以洗錢未遂論。經查,就附表一編號2吳秋霞、編號3吳芳伶遭詐部分(即本件移送併辦部分),受詐之吳秋霞、吳芳伶雖均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然該些款項因及時遭圈存凍結,致未能匯出或被提領,其去向、所在即無法達到受掩飾或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之既遂程度,自應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是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成員得以之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進而訛騙本案受詐騙之複數人等,致其等陸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乃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773號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662號移送併辦審理之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金額、已與被害人孫秀雲達成調解、就告訴人吳秋霞、吳芳伶損失款項已由銀行退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1.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2.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短於思慮,觸犯刑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孫秀雲達成調解,並將吳秋霞、吳芳伶分別匯款至本件土地銀行帳戶退還,足見其亟思悔過,願意為自身行為負責,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參本案之犯罪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勵自新。惟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調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提供本件土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為前開幫助犯行,然非實際上提款之人,而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且現存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法院即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孫秀雲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孫秀雲佯稱:可透過「jingzheng」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4月19日 12時28分許 135萬元 2 吳秋霞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秋霞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4月19日 13時40分許 10萬元 3 吳芳伶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芳伶佯稱:可透過投資顧問「楊應超」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4月19日 14時6分許 30萬5,000元 
附表二: 
履行內容 一、劉玉蘋應給付孫秀雲新臺幣(下同)67萬5,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劉玉蘋應於113年3月29日前給付30萬元,餘款37萬5,000元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日前向孫秀雲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劉玉蘋應將前開款項匯至孫秀雲指定之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7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