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仲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80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0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仲珽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彭仲珽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2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第92號、第93號、第94號、第95號、第96號、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緣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丹尼爾汽車旅館」637號房為警查獲與其餘十餘人涉嫌持有多種毒品及涉嫌施用毒品(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610號判處有罪在案),而經警、檢訊問後,於111年4月16日某時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離開,又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16日凌晨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而持有之,並在不詳地點,自該3包甲基安非他命取用部分,以燃燒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彭仲珽於111年4月16日凌晨3時6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段與仁德街口徘徊時,遭巡邏之員警上前了解情況,員警目視彭仲珽胸前口袋鼓起,遂詢問之,彭仲珽旋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包予警方,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警方當場扣得該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53.62公克,純質淨重34.870公克),復於111年4月16日凌晨3時3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巡邏員警見被告深夜依人獨自徘徊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段與仁德街口時,趨前了解情形,因目視被告胸前口袋鼓起有物,而詢問之,被告乃主動交付安非他命3包,主動向員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警方因而將其逮捕,被告並同意採尿,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勘查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憑,是警方對被告實施採尿之行為而採得之被告尿液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毒品、被告尿液,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並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鑑定書,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彭仲珽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0日(尿液編號:111偵-0377號)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0日(毒品編號:D111偵-0377號)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44208號鑑定書、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610號判決附卷可稽。又被告雖於內勤偵訊時供稱本件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其於111年4月16日凌晨因另案(即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610號案件)離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後,返回「丹尼爾汽車旅館」拿取之,然其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以供佐憑,自不得據以片面認定事實,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欄所載,自屬有誤。末以,被告於偵訊辯稱其於上開前案離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至遭警查獲,並未另外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本次驗尿報告之甲基安非他命代謝濃度遠高於該前案驗尿報告之甲基安非他命代謝濃度,有該二次驗尿報告可參,是被告該項辯詞顯與事實不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後復施用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該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巡邏員警見被告於深夜一人獨自徘徊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段與仁德街口,而趨前了解情形,於目視被告胸前口袋鼓起而詢問之時,被告隨即主動交付安非他命3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見111年度毒偵字2808號卷,第14頁),應認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其中安非他命濃度為430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4178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被告於本件係最近一次接受觀察勒戒後第二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尠、其持有本件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其曾於109年犯持有大量第二級毒品罪、又曾於109年至110年間犯多件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以上各罪均已經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尤可見其於本件持有大量毒品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毒品編號 分析證物重量 (複數證物外觀顏色一致,依委驗單位囑託進行抽樣分析)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1 白色透明結晶 D111偵-0377 3包取1(毛重18.18公克,淨重17.362公克,使用量0.048公克,剩餘量17.314公克,純度68.1%,純質淨重11.823公克)。 總收件數共3包(總毛重53.62公克,總淨重51.207公克,驗於總毛重53.572公克),依委驗機關囑託進行抽樣分析並依其鑑定結果推估其總毛重53.6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為34.870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0日(毒品編號:D111偵-0377號)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