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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9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翁健剛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郭勝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聲請人認本件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而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0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撤銷緩刑,必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因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66號、92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郭勝文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費前去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或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醫囑所定之療程為止,暨應依觀護人指示之方式將醫囑及就診情形陳報觀護人。」並於民國110年1月27日確定,其緩刑期滿日為113年1月26日,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於113年1月18日函送本院,本院於113年1月18日收文並於113年1月19日分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8日桃檢秀申113執聲104字第1139005029號函暨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於緩刑期滿前8日始向本院聲請,若加計裁定送達後之法定抗告期間10日(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緩刑期間已屆滿。況依檢察官所提資料(113年度執聲字第104號案卷),除上開判決外,僅有112年3月10日訪視報告、112年3月22日、112年7月5日、112年8月2日、112年12月21日觀護輔導紀要及觀護人112年12月21日簽,別無相關通知受刑人、回證或醫院函文等資料,實無以逕認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依緩刑條件自費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接受戒癮治療履行緩刑條件,另經本署多次通知亦未與本署觀護人聯繫」之情由及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自無以遽認本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嗣經本院去函調閱執行案卷未覆,又因本件緩刑已於113年1月26日期滿,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

㈢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29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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