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詹耀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27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0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即被告詹耀宗與告訴人王稞慧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並與告訴人共同居住於告訴人所租賃之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詎被告竟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下午1時48分許,搬離上開住處時,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將告訴人所管領之大門門鎖卸除,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壞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情。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再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固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但如誤向其他司法機關提出,亦可認為有效(大理院統字第1593號解釋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45號判決著有明文。末按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且告訴人亦於113年9月6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001號卷第107頁至11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書記官與告訴人確認無訛,有本院113年12月6日電話紀錄為證(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19號卷第27頁),足認告訴人確已於113年9月6日向桃園地檢署撤回告訴。又告訴人雖誤向桃園地檢署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亦認為有效,仍生撤回效力,而刑事簡易程序之判決,雖不經言詞辯論,然告訴人既係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前已具狀撤回告訴,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原判決未能審酌上情,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27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1萬元,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已撤回告訴,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等語,為有理由,是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應將原判決撤銷,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