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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99號

聲請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初怡凡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瑞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62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瑞良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2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2523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同時查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為被告該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均屬被告所有,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鑑定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上開物品均現扣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物庫等情,有被告之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112毒偵4319號第15至17、25、37至39、47頁;112毒偵6216號卷第73至78頁)。又被告該案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216號為緩起訴處分,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3年2月20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63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14年8月1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偵6216號卷第97至99、109、113、115頁;本院卷第13至41頁),復經本院核閱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訛。而被告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於該案施用毒品前、後單純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重量)行為,均係於該緩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而為該緩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111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卷附資料,檢察官並未另查有其他犯罪嫌疑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安非他命1包有關而予以追訴,尚無作為認定其他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准許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並無不宜。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安非他命1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應會沾染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分離,當視為毒品之一部而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係供被告該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所坦認(見112毒偵4319號第37至39頁;112毒偵6216號卷第73至78頁),雖依卷內證據尚無法逕認係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本件聲請人亦未如此主張),惟至少相符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為得沒收之物無訛,且考量該等物品與被告該案犯行關係密切,應有沒收之必要。而被告該案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因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且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欠缺形式訴訟要件,堪認屬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被告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同時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要件)。且依卷附資料,檢察官並未另查有其他犯罪嫌疑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安非他命1包有關而予以追訴,尚無作為認定其他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准許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並無不宜。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①外觀為白色或透明晶體(見112毒偵6216號卷第91頁)。 ②驗前毛重0.4505公克,驗前淨重0.2523公克;驗後淨重0.2473公克(見112毒偵6216號卷第91頁)。 ③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112毒偵6216號卷第91頁)。 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安字第59號編號1(見112毒偵6216號卷第89頁)。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保字第639號編號1(見112毒偵6216號卷第95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99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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