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16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50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邱筠雅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庚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庚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9「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鍾庚佑為掩飾通緝犯身分及逃避責任,竟隨意冒用其高中同學即被害人廖彥鈞之身分,接受酒精測試,並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於被通知欄簽署廖彥鈞之姓名表彰不必告知親友之意,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並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第一次、第二次調查筆錄、內勤訊問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告知通知書、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偽造被害人之署押而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使被害人蒙受行政裁罰之風險,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造成之法益侵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編號1至9之「文件名稱」欄所載之文件,雖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生之物,然該等文件既業經交付警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故該等文件自無從宣告沒收。然附表編號1至9「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7條、第216條、第2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文件名稱 偽簽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第一次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 「廖彥鈞」之簽名1枚、指印1枚   「受詢問人」欄 「廖彥鈞」之簽名1枚、指印1枚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第二次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 「廖彥鈞」之簽名1枚、指印1枚   筆錄第2頁至第3頁騎縫處 「廖彥鈞」之指印2枚   「受詢問人」欄 「廖彥鈞」之簽名1枚、指印1枚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受測者」欄 「廖彥鈞」之簽名1枚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告知通知書 「被告知人」欄 「廖彥鈞」之簽名1枚、指印1枚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逮捕拘禁地點」欄 「廖彥鈞」之指印1枚   「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 「廖彥鈞」之簽名1枚、指印1枚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逮捕拘禁地點」欄 「廖彥鈞」之指印1枚 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內勤訊問筆錄 「認罪」欄 「廖彥鈞」之簽名1枚   「受訊問人」欄 「廖彥鈞」之簽名1枚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 「廖彥鈞」之簽名1枚、指印1枚 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廖彥鈞」之簽名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68號
  被   告 鍾庚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庚佑於民國106年3月30日晚間,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盤
    查(此部分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
    速偵字第1551號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駁回上訴
    而確定,故本件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因
    已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鍾庚佑為掩飾其通緝身
    分,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時間,冒用「廖彥鈞」之名義,接續於如附表一
    、二所示文件之「偽簽之欄位」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
    廖彥鈞」名義之簽名、指印,而接續偽造「廖彥鈞」之署押
    ,並於偽造完成如附表二「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後,
    接續交還予承辦員警收執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廖彥鈞及警
    察機關、司法機關、監理機關對於文件製作與案件偵辦、管
    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庚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被害人廖彥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一、二「
    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
    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
    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
    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
    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
    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
    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等單純簽名、畫押之行為而言,即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
    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
    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
    ,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
    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即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
    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
    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先例、80
    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92年度台上字
    第481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偵
    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
    「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
    ,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
    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
    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
    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
    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
    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
    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末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
    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
    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
    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
    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
 ㈠被告於如附表一「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廖彥鈞
    」之簽名、指印,均僅係證明受測者、受通知者、確認者及
    受詢問者為「廖彥鈞」,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或為文書之用
    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㈡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執行
    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
    捺印」欄偽造「廖彥鈞」之簽名捺印,係表示「廖彥鈞」本
    人因屬現行犯而為警逕行逮捕後,不通知親友之用意,當屬
    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
    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廖彥鈞」之簽名,顯然用以表示該
    文書係「廖彥鈞」本人親自收受而有所主張,產生係由「廖
    彥鈞」收受該交通違規通知單之法律效果,自均足以生損害
    於被害人廖彥鈞本人及舉發機關、監理機關對於違規通知單
    處理之正確性,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三、依前所述,茲就被告本件所犯罪名、罪數評價及沒收分述如
    下:
 ㈠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一「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上偽造簽
    名及指印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就
    偽造如附表二「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後復持之行使部分,
    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
    如附表二「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先後多
    次偽造「廖彥鈞」署押及偽造如附表二「文件名稱」欄所示
    之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及行使之行為,雖係分別為數
    行為,然各該行為係為達同一偽冒「廖彥鈞」名義應訊目的
    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
    段中為偽冒「廖彥鈞」應訊目的之意思,是上開各舉措均為
    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接續而完成整個犯
    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故被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為接續犯,請各論
    以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本件所涉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皆係基於同
    一偽冒「廖彥鈞」應訊之目的,參以其偽造署押與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為之時間多有所重疊,堪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在如附表一、二「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所偽造之
    「廖彥鈞」簽名及指印,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文件名稱 偽簽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 表彰之意思 1 106年3月30日23時25分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 「廖彥鈞」之簽名1枚、指印1枚 因「被通知人」姓名欄載明「不用通知」4字,故於此簽名捺印欄位簽署係表示「廖彥鈞」要求員警將其依法逮捕之事毋庸通知任何親友。 2 106年3月30日23時12分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廖彥鈞」之簽名1枚 表示違規者「廖彥鈞」本人確已收受該份通知單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文件名稱 偽簽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 表彰之意思 1 106年3月30日23時21分許至同日23時27分許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第一次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 「廖彥鈞」之簽名1枚、指印1枚 單純表示接受警方詢問、調查之人為「廖彥鈞」    「受詢問人」欄 「廖彥鈞」之簽名1枚、指印1枚  2 106年3月31日6時0分許至同日6時10分許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第一次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 「廖彥鈞」之簽名1枚、指印1枚 單純表示接受警方詢問、調查之人為「廖彥鈞」    筆錄第2頁至第3頁騎縫處 「廖彥鈞」之指印2枚     「受詢問人」欄 「廖彥鈞」之簽名1枚、指印1枚  3 106年3月30日23時12分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受測者」欄 「廖彥鈞」之簽名1枚 單純表示接受酒測之人為「沈文翔」 4 106年3月30日23時12分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告知通知書 「被告知人」欄 「廖彥鈞」之簽名1枚、指印1枚 單純表示警方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 5 106年3月30日23時12分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逮捕拘禁地點」欄 「廖彥鈞」之指印1枚 單純表示「廖彥鈞」確認逮捕拘禁地點為「龍潭區民豐一街3號」    「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 「廖彥鈞」之簽名1枚、指印1枚 單純表示警方通知、逮捕者為「廖彥鈞」 6 106年3月30日23時25分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逮捕拘禁地點」欄 「廖彥鈞」之指印1枚 單純表示「廖彥鈞」確認逮捕拘禁地點為「龍潭區民豐一街3號」 7 106年3月31日16時24分許 本署內勤訊問筆錄 「認罪」欄 「廖彥鈞」之簽名1枚 單純表示承認涉犯公共危險罪    「受訊問人」欄 「廖彥鈞」之簽名1枚 單純表示接受檢察官訊問、偵查之人為「廖彥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150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