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兆億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周兆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兆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兆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原易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竊得被害人楊正光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4號
被 告 周兆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巷0 弄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兆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原
易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6月
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5日上午
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路旁,見楊正光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鑰匙未拔,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該機車後騎
乘離去。嗣楊正光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兆億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正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尋
獲機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