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5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裕傑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7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裕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邱觀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被告林裕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1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5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①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再與他案拘役12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被告本案所為上揭加重竊盜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腳踏車1臺,核為其犯罪所得,雖被告供稱已將前開物品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變賣(詳偵字卷第12頁)等語;然考量前開物品之原本價值為3,000元(詳偵卷第8頁),且被告於行竊得手時,已實際對前開物品取得事實上之支配權限,其事後因處分贓物而賤賣、貶低盜贓物之原有價值,不應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負擔之理由;從而,本院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方屬允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741號
被 告 林裕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傑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聲字
第10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8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6月1日2時20分許,行
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該公寓大門未關,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該公寓1樓樓梯間,
徒手竊取邱觀清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腳踏車1
臺,得手後轉賣得款1500元。嗣邱觀清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邱觀清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及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
樓下之「停車場」,雖僅供各住戶車輛停放或出入通行,然
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
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停車場竊盜,難
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98
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