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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27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郭于嘉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進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31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4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魏進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已預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前前」更正為「前」。

㈢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及附表之「何詠震」均更正為「何泳震」。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進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時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不得超過前置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已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⑶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中未為否定之供述,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則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準此,倘依修正前之規定,本案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未滿,是經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短之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罪名:

⒈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向如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如附表所示之3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均為肯定之供述,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揭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及參以被告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訴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金融卡及存摺均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315號
  被   告 魏進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進賢可預見若將自己之存款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犯詐欺取財罪之取款工具,掩飾並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
    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12年10月18
    日11時13分許前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後再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魏進賢所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提領或轉帳之方式,
    將前開款項自前開帳戶中轉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案經洪郁慈、呂昆霖、何詠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進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郁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洪郁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遭詐騙及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擷圖、通話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呂昆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呂昆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遭詐騙及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6 證人即告訴人何詠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何詠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遭詐騙及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擷圖各1份  8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以及前開款項旋即於同日被領走之事實。證明上開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而附表所示之人匯入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出之事實。 9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46號判決1份 (1)證明被告前已因交付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事實。 (2)證明被告明知將銀行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供作使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而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 
二、訊據被告魏進賢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為急
    著跟錢莊借錢,才會抵押本案帳戶,但伊後來也沒有拿到錢
    等語。惟查被告業已成年,智識程度非低,且有相當之工作
    經驗,另且前曾於107年9月23日交付名下其他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是被告既前已因相同犯罪類型而歷
    經偵審程序,自應得預見如將其名下金融帳戶交付予陌生人
    將遭犯罪使用之風險,然其就本案竟未向收取其提款卡及密
    碼之人,詳實確認該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亦未詳加確認該
    人將如何使用本案帳戶,即率然交付,從而本件被告係於得
    預見交出之帳戶有協助不法行為可能情形下,仍將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有容任對方及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等不法使用甚明,
    且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隱匿犯罪所
    得等結果,並無違背其本意。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其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雅 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 佳 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洪郁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Johnson」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13時許,向告訴人洪郁慈佯稱:可透過在「Metamask」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洪郁慈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18日11時13分許 10萬元 2 告訴人 呂昆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婷」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6日某時,向告訴人呂昆霖佯稱:可透過在「www.amazon315.top」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呂昆霖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20日13時17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20日13時19分許 3萬元 3 告訴人 何詠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向告訴人何詠震佯稱:可透過在「jhshopee」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何詠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20日16時38分許 1萬5,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227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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