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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文聖

(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73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2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貳陸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屏東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3年10月16日晚間9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之罪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遭撤銷,於112年2月20日入監服殘刑9月14日,於112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為警攔查時,其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嫌之際,即於犯罪發現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予員警查扣,並主動事先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等情,有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1份(詳毒偵卷第17頁)在卷可稽,核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末本案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合計0.62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可按(詳偵卷第177頁),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㈡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其上殘留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可按(詳偵卷第177頁),既難以與該等物品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737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
    經屏東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後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
    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另於㈠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8年
    度易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㈡同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55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㈢109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
    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㈢之罪刑
    ,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於110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
    管束,嗣因假釋遭撤銷,於112年2月20日入監服殘刑9月14
    日,於112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6日晚間9時許,在其
    工作之桃園市○○區○○路000號烤鴨店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10月2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
    檢,經其主動交付安非他命2包(毛重0.91公克)及吸食器1
    組,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20日下午3時許為警採驗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紙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扣得之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毒品檢體編號分別為DE0000000⑴⑵號之事實。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5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DE0000000⑴⑵號) 證明被告遭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及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
    器1組,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84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