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舒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34號、114年度偵字第9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事實
一、吳舒慈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者,衡情當能預見該蒐集帳戶者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是以該手法所蒐集取得之金融帳戶,恐係供作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且對方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收受詐得款項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帳戶,及其前男友李維翔所申辦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以不詳方式提供與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各該提款卡之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藉以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從事財產犯罪。嗣該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二「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日、時及手段,對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收款帳戶」欄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詐取財物得手,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理由
一、被告吳舒慈固坦承曾於113年6月初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帳戶提款卡交寄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對方,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將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我自己帳戶的提款卡和密碼交給貸款公司,是為了要做美化金流,我沒有幫助詐欺和洗錢的意思;我也沒有把附表一編號3所示李維翔的合庫帳戶提款卡和密碼交出去,李維翔的合庫帳戶從98年申辦後就是交給我在使用,這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還在我這裡,提款卡就是我開庭拿給法官看的那一張,存摺我可以回去拍照寄到法院、開庭時也可以帶來云云。惟查:
(一)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地,遭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取財,並分別匯付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而遭詐騙得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各該告訴人分別提供之轉帳交易憑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及如附表一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件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付之遭詐款項,各該詐騙所得金額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持各該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得手,此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是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於事實欄所示期間,均係由詐欺集團支配管領,並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收款、洗錢工具,自屬灼然。而查:
(1)被告於本院114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中,自稱可提出仍在其持有中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李維翔合庫帳戶存摺,惟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均未曾提出,合先敘明。
(2)被告於本院114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提出合庫銀行提款卡1張(下稱庭呈提款卡),並於該次準備程序及本院114年12月10日審理程序之初,迭次堅稱此即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李維翔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且就庭呈提款卡上所印製之帳號「0000000000000」何以與李維翔之合庫帳戶帳號不符一節,亦堅稱「合庫帳戶提款卡上面的數字,本來就和帳號不一致,合作金庫都是這個樣子」,另自稱可提出李維翔合庫帳戶之存摺原件及照片,據以證明李維翔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迄於本院審理期間均仍在其持有中,而未曾交付他人云云。惟查,經本院先後函詢、電詢合庫銀行,經覆稱李維翔於98年5月20日啟用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VISA金融卡,該簽帳金融卡上附有2組號碼,1組即為存戶帳號,另1組為VISA-DEBIT卡號460199******9102號;該行提款卡上所列印之號碼,會附該行帳戶之號碼,並無不同之情形發生;又被告所庭呈、其上印製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其帳戶所有人係「林秋厲」(音譯),此有合庫銀行東桃園分行114年11月24日函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稽。嗣經本院於審理中以上情詢問被告,被告初猶堅稱「我本人的合作金庫還有所有其他合作金庫的提款卡都沒有一致的情況」,而仍辯稱庭呈提款卡上印製之數字與該提款卡所屬帳戶原即不符;然經本院詢問其是否知悉「林秋厲」其人時,被告旋即直接答稱「所以這張卡片(即庭呈提款卡)是林秋厲的嗎?」、「而且林秋厲的『厲』打錯了,應該是林秋利」等語,後旋即更易其詞,改稱其係因手上另有為他人代為保管之提款卡,始誤認庭呈提款卡為李維翔所有云云。是以,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提出之庭呈提款卡1張,乃係「林秋厲(利)」所有,而非附表一編號3所示李維翔合庫帳戶之提款卡,灼然至明,被告前揭所辯其庭呈提款卡即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李維翔合庫帳號提款卡一節,顯純屬虛構,要無足採。
(3)綜上各情,被告據以主張李維翔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直至本院審理期間均仍在其持有中之理由、證據,或屬空言、或屬不實,而全無可採,是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顯已非在被告持有中,洵堪認定。而查,附表一編號3所示提款卡及該提款卡密碼,既於申辦啟用之日起,即在被告本人持有使用、支配管領之下,然詐欺集團成員竟得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作為收受詐得款項之收款帳戶,且得持該帳戶之提款卡並其密碼提領帳戶內款項,自堪認詐欺集團當係自原持有使用該帳戶提款卡並知悉該提款卡密碼之人,亦即本案被告處取得該帳戶資料。基此,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者,除其本人所申辦之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帳戶資料外,尚包括其所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李維翔合庫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堪足認定。
(三)再者:
(四)另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雖僅匯款1元,惟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自述此係因其前曾遭受詐騙,故本次先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後撥打165反詐騙專線確認後,始知悉本次確係又遭詐騙一節陳述明確。是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匯付之款項1元,係在告訴人對詐欺集團之詐騙話術仍先信之之情況下所匯付,而與明知此為詐騙,故匯款1元之目的僅係單純為凍結該收款帳戶,而無付款真意之情況有別,是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屬既遂,堪認有據,亦併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自公布日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定本案法律適用。經查:
(一)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原則
(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本案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暨處斷刑範圍1、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本案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暨處斷刑(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前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註: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係2月以上),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1,000元以上罰金(註: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係1,000元以上)」。
(2)如後所述,本案被告係洗錢犯罪之幫助犯,本院於本案中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減輕其刑。依前述最高法院見解意旨,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之事項,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亦應納入比較之列。是就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66條「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第67條「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9條「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之規定計算結果,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之處斷刑範圍,即應為「1月以上、7年未滿之有期徒刑(註:刑法第33條第3款,並未規定有期徒刑應以月計),併科新臺幣4,999,900元以下、500元以上罰金(註: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以百元計算之)」。
(3)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
① 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四、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僅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處斷刑」範圍之限制,藉以劃定洗錢犯罪「宣告刑」之上限,而並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即,縱某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該洗錢犯罪之處斷刑上限因而限於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該洗錢犯罪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因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易刑處分前提【洗錢犯罪之「法定刑」仍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法定刑,即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上限不因同條第3項之立法而更易,亦即不隨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高低而變動,合先敘明。
② 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基此,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幫助犯處斷刑上限,經適用同條第3項限制後,即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被告本案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之處斷刑範圍,即應再修正為「5年以下、1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900元以下、500元以上罰金」。
2、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本案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暨處斷刑
(1)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客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1,000元以上罰金。」
(2)同如後述,本案被告係洗錢犯罪之幫助犯,本院於本案中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減輕其刑。就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66條、第67條 、第69條之規定計算結果,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之處斷刑範圍,即應為「3月以上、5年未滿之有期徒刑(註:刑法第33條第3款,並未規定有期徒刑應以月計),併科新臺幣49,999,900元以下、500元以上罰金(註: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以百元計算之)」。
(三)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本案幫助洗錢罪全部罪刑結果(即法定刑暨處斷刑)綜合比較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附表一所示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二所示數名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審酌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遭詐欺取財之告訴人人數及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我國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此已廣為我國政府機構、報章媒體宣導,被告既為具一般社會經驗及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已無從推諉不知,詎猶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多個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因受「人頭戶」包藏掩飾致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且所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資料甚且包含他人即李維翔之帳戶,致李維翔無端罹於犯罪風險,是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又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總計高達35萬餘元,損失甚鉅,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且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其於本案犯罪時、地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帳戶,另包括附表三所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云云。惟揆諸本案全卷事證,查無附表三所示帳戶曾遭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任何事證,是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蕙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吳舒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帳戶均係被告本人申辦使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帳戶申辦人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114年11月10日函文、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4年11月7日函文在卷可稽,自堪認定。而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嗣既於本案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詐欺集團所支配管領,且詐欺集團成員復知悉各該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得提款使用,足認該詐欺集團當係自原持有使用各該帳戶提款卡並知悉各該提款卡密碼之人手中取得各該帳戶資料。是以,被告所供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帳戶提款卡,係其於113年6月初某日交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其並即以LINE通訊軟體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之事實,當信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2、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合庫帳戶,係被告前男友李維翔於98年5月20日所申辦,該帳戶自申辦時起,即均因保險業務操作之需而由被告實際使用,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均在被告持有管領中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李維翔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申辦人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東桃園分行114年11月24日函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而查: 1、就取得被告所交付之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洗錢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渠等得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之途徑甚多,是該第三人實無以拾得、遭竊或詐得等來路不明之帳戶充為詐財及洗錢工具之必要,否則,若帳戶申辦人或實際使用人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顯即無從遂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是該第三人要無將涉及詐騙、洗錢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是本件向被告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且並知悉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既可有恃無恐,而無懼其利用上開帳戶為詐騙、洗錢工具之期間內,該帳戶將遭被告或李維翔辦理掛失,足認本案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實均係由被告主動交付、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同意該人得任意提領使用上開帳戶一節,洵堪認定。 2、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收款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是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衡情當已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經查,被告雖辯稱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係交付金融帳戶供貸款公司「製作金流美化」云云,惟未曾提出任何其曾與所謂「貸款公司」聯繫之事證,亦未能提出該「貸款公司」聯絡人員之任何可供查證之身分資料,足認被告所辯係基於貸款目的交出帳戶資料云云,顯係杜撰之詞,殊無足採,益徵被告對於不使用本身名義之帳戶,反無端向其蒐集多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且身分不詳之人,實係意在將各該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不法使用之人頭帳戶一情,當有所預見,惟其無正當理由,率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而同意該身分不詳人士得任意使用上開帳戶存提款項,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收款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用,既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收款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他人犯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刑責甚明。 1、依最高法院見解意旨,兩罪名刑之重輕比較,乃至同一罪名修正前後刑之輕重比較,均係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標準(最高法院70年度台非字第219號、92年度台非字第2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之輕重比較順序,係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定之。再者,刑法第35條主刑之輕重比較標準,依其法之明文,並未計入易刑處分之有無、種類,合先敘明。 2、然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述最高法院見解意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從舊從輕」之比較,係在針對新、舊法兩者之間,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宣告刑」之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比較,以定其在系爭特定個案中對被告有利、不利之判斷,而非單以所犯罪名「法定刑」為斷(另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意旨)。至於「易刑處分」之有無、種類,要非影響「法定刑」及「處斷刑」(即「宣告刑」之範圍)之前提,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內文,並未包括於「從舊從輕」比較對象之列(另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刑事判決意旨)。 3、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新舊法,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分別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1,000元以上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1,000元以上罰金。」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者為重,上述新、舊法兩者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新法法定刑上限低於舊法,而較有利於被告。 2、再如前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從舊從輕」之比較,係在針對新、舊法兩者之間,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宣告刑」之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比較,以定其對被告有利、不利之判斷,而非單以「法定刑」為斷。而如前述,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犯罪之幫助犯,本院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其前置特定犯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是據此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之規定,其處斷刑即為「5年以下、1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900元以下、500元以上罰金」;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應為「3月以上、5年未滿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9,900元以下、500元以上罰金」。依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規定,新、舊法兩者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惟新法之處斷刑上限「未滿5年之有期徒刑」低於舊法之處斷刑上限「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是以,經綜合比較本案幫助洗錢罪之全部罪刑(即法定刑暨處斷刑)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申辦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以下簡稱 1 吳舒慈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 土銀帳戶 2 吳舒慈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第一帳戶 3 李維翔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合庫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謝美文 於113年6月8日晚間7時43分許,致電謝美文向其詐稱:中油pay因系統升級遭駭,需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 113年6月18日晚間9時27分 4萬9,988元 合庫帳戶 2 呂政宏 於113年6月16日中午12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月8日凌晨0時30分許,應予更正),利用LINE暱稱「趙曉琳」帳號,向呂政宏詐稱:蝦皮賣場異常,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 113年6月18日晚間9時36分 4萬9,985元 合庫帳戶 113年6月18日晚間9時41分 4萬9,985元 3 曾毓芳 於113年6月18日晚間7時6分許,利用LINE暱稱「謝宏鑫」帳號,假冒友人向曾毓芳詐稱:需借款應急云云 113年6月18日晚間7時28分 5萬元 土銀帳戶 113年6月18日晚間7時29分 5萬元 4 江慧宣 於113年6月18日晚間7時許,以LINE暱稱「晨妤」帳號,向江慧宣詐稱:未認證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銀,需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 113年6月18日晚間8時7分 5,012元 土銀帳戶 5 林奕廷 於113年6月17日晚間8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日某時,應予更正),利用Messenger暱稱「張小佳」帳號,向林奕廷詐稱:未認證無法下單云云 113年6月18日下午6時33分 4萬9,983元 第一帳戶 113年6月18日下午6時48分 4萬9,981元 6 王若嫚 於113年6月17日上午11時許,利用LINE暱稱「張君雅」帳號,向王若嫚詐稱帳號遭封鎖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匯款解除封鎖云云 113年6月18日下午6時29分 1元 第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帳戶申辦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以下簡稱 1 吳舒慈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