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致倫(原名陳孝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112年度桃簡字第25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8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致倫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致倫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8日13時3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帳戶)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租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報酬,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街口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線上遊戲「楓之谷」內,佯稱欲販賣遊戲裝備云云,致告訴人周興豪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9月8日13時30分,匯款二萬元至本案街口帳戶內,後因該詐欺集團成員遲未交付遊戲裝備,且不讀不回,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論罪法條,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事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論罪法條,認被告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周興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線上遊戲畫面及轉帳截圖、本案街口帳戶之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街口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將本案街口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後,又覺得不應該給對方使用,所以有請街口支付客服停用本案街口帳戶,防止犯罪繼續發生,但街口支付沒有幫我把本案街口帳戶凍結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街口帳戶為被告申辦,且其將本案街口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等節,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有本案街口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1頁),又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8日13時30分,依指示匯款二萬元至本案街口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其他帳戶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本案街口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報案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被告是否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仍須有積極證據始能認定。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為不確定故意;倘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有認識過失),則以過失論;本於希望主義之立論,二者雖均曰「預見」,實則前者須併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則欠缺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然此「意欲之有無」,無法自人類心理截然區分,毋寧謂之為「意欲之強弱階層關係」;前開「容任其發生」(其發生不違背本意)、「確信其不發生」,實為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之評價結果;因之,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對不確定故意為下列之檢視評價:其一,行為人對如何之行為,可預見將會有侵害法益之一定違法結果發生,存有高度之蓋然性;其二,本於希望主義,行為人於行為歷程之始終,應均有對犯罪事實之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倘行為歷程中出現質疑、檢驗或反對等意志活動,雖係表徵已預見之高度蓋然性,然同時亦表徵反對容任發生之意欲;自應就容任發生此意欲之強度,調查其他證據,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充分評價;倘未達容任其發生之強度,即欠缺不確定故意,而僅屬有認識過失之範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卷附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支付)113年5月27日街口調字第11305032號函顯示,於案發當日,本案街口帳戶發生更換綁定行動電話門號之情形,且街口支付客服於該日12時15分,接獲被告來電告知本案街口帳戶遭他人登入,並更換成其不認識之行動電話門號,因而請求街口支付停用本案街口帳戶乙事(見桃簡字卷第61頁至第64頁),並參以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與街口支付客服於案發當日之對話錄音檔案,其內容為:「……(前略)……被告:我不行登錄壓,因為那不是我的號碼。號碼已經被封鎖。客服:喔好,就是你被換掉了。被告:對!客服:好,那我稍後呢,提供一個,(清痰),我稍後提供一個換號同意書,然後您有去做報案的動作了嗎?被告:還沒。客服:還沒。被告:因為我才剛弄到。客服:好,那這邊現在,已經目前是先幫您確認到街口這邊沒有異常交易的紀錄,那這邊的話先請您先去做報案的動作,完成報案之後,再幫我們提供報案單過來,後續會協助您把這個門號改回你自己的號碼去做使用,對,那這邊的話,麻煩您就是……(被打斷)。被告:為什麼要報案單,我出示身份證跟,你們那不是會有紀錄說,原本的號碼是我的號碼,我提供號碼跟那個了,因為報案太麻煩了。客服:因為你在是已經有被,就是你資料有外洩,有被詐騙盜用的部分,所以您要走,就是幫我們完成報案的動作,我們來去協助你把這個號碼變回來,不然你也不曉得你的號碼被改到哪裡去了,不是嗎?被告:對押,可是你們不是會有原本的號碼,就幫我改回來而已壓。客服:所以要請你們提供報案證明單,我們要確認您是因為被詐騙盜用的關係,我們協助你把相關的資料轉回去。被告:那你直接幫我把停用好了,因為我覺得報案太麻煩了。客服:報案太麻煩,這邊會幫您,可以幫您做停用沒問題。被告:好。客服:所以您後續這邊是沒有要先去做報案嗎?被告:報案太(音訊模糊)還要坐在那邊做筆錄(被客服打斷)。客服:所以你目前是沒有實際金額損失嗎?被告:沒有損失壓。客服:嗯哼。被告:它,它也沒有額外的收入吧。客服:沒有。被告:沒有額外多好幾萬。客服:目前沒有阿。被告:那,那就沒關係啦,因為他這樣子沒用到,沒犯到法,所以還好!客服:但是現在現在可以幫你先申請停用,但如果你之後要來恢復使用的話,你還是要有這個相關的紀錄,到時候比較不會有問題唷。被告:喔好!客服:對,那這邊就是幫您做停用的部分嗎?被告:對。」,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桃簡字卷第84頁至第86頁)。據此,被告於案發當日12時15分,確有親自致電街口支付客服,請求停用本案街口帳戶,並經街口支付客服表示,將停用本案街口帳戶之事實無訛。
㈣綜合上情以觀,被告雖有將本案街口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行為,然其已於告訴人匯款至本案街口帳戶前(即案發當日13時30分前),主動向街口支付請求停用本案街口帳戶,而街口支付客服亦向被告表明,將停用本案街口帳戶,足徵被告自斯時起,顯無意將本案街口帳戶繼續提供他人使用至明,且其認知上本案街口帳戶業已停用。是以,縱因街口支付之作業時間,而未及於告訴人匯款前,完成停用本案街口帳戶相關流程,致使告訴人得以匯款至本案街口帳戶,惟尚難謂被告主動向街口支付請求停用本案街口帳戶後,仍具有預見本案街口帳戶恐遭詐欺集團利用為詐騙、洗錢工具之認識,並容任其發生之未必故意可言,則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被告主動向街口支付停用本案街口帳戶後,既已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而遽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舉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原審疏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依通常程序為被告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六、末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已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