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5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品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4月1日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77號;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163號、114年度偵字第41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及沒收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蘇品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固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依立法之說明,此規定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而設,以限定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此與同條第2項立法理由謂「…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不相同。且犯罪事實、罪名與科刑間本具有無從割裂之關聯,復為評價裁判合法妥適之必要要件,故上訴權人雖明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部分,仍併移第二審,俟其不服部分之上訴途徑窮盡之時,與控訴事實相關之犯罪事實、適用法律與科刑,方同時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蘇品旭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刑及沒收之部分上訴(見114年度金簡上字第57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6至47頁),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然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詳後述),此法律之變更及適用,與科刑間具有不可分性,是被告雖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然因上開新舊法比較之論罪與科刑間具有無從割裂之關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前開「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提起上訴,本院自應就上開無從割裂之罪刑部分為審理裁判。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證據取捨,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案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2項前段規定,僅限於原判決之罪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判決之記載(原審判決標題雖誤載為「刑事判決」,然依卷內事證,原審係將本件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且觀判決內容,亦已敘明本件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意旨,是標題部分應屬單純誤繕)。
四、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張記誠和解並支付賠償金,希望有期徒刑6月部分能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從輕量刑,另一併爭執沒收部分等語(見簡上卷第25頁、第46至47頁)。
五、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12人因遭詐所匯之款項,經輾轉匯至被告名下金融帳戶後,復經轉匯至其餘帳戶,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⒋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自陳獲有6,000元之犯罪所得(見簡上卷第46至47頁),其復於原審判決後之114年7月3日,與告訴人張記誠於本院民事庭達成調解,而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張記誠50萬元,且於114年8月15日及同年9月15日,分別匯款8,000元、4,000元予告訴人張記誠等情,有本院114年度桃司簡調字第818號調解筆錄、台新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張記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49頁、第131至139頁)。而被告給付予告訴人張記誠之款項共1萬2,000元,已逾其實際獲得之報酬6,000元,則被告既已未保有所得且實際賠償,應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無異,應從寬認定合於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均得減輕其刑。
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結果,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結果,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被告以提供2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共12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163號、第41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求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記誠達成和解,迄今給付之金額已逾其實際獲得之報酬6,000元,與繳回犯罪所得無異等情,均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撤銷原判決關於罪刑、沒收部分之理由,以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比較後,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認被告係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認定被告因本案獲有6,000元之報酬,故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嗣後與告訴人張記誠和解,且給付之賠償金已逾其所獲報酬,而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乙節,致其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較重之修正前規定,自有未洽;且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可認已全數遭剝奪,本院認如仍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再宣告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必要。是本案罪、刑及沒收部分均有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爭執沒收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名下2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方便詐欺集團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共12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張記誠和解,然尚未與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並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獲利之狀況,再考量本案被害人之人數為12人、其等各自遭詐之金額非微,暨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1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被告雖自陳獲有6,000元之犯罪所得,然依前述理由,可認其犯罪所得已遭剝奪,是本院認如仍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就被告前述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昭慶、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本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